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沭刑初字第7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9月18日因涉嫌犯
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春贺,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诉(2013)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兴路、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袁春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27国道庙前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特重型颅脑损伤后机体机能低下导致衰竭,2013年10月13日,被害人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逃逸。2013年9月5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表示谅解,同意对被告人胡某某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
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李宝银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
登记表、道路交通
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村委证明、和解协议、收款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
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利,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
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合上述
量刑事实,考虑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且系初犯等情形,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
缓刑。被告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在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此期间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张 峰
人民陪审员段圣权
人民陪审员刘玉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李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