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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重庆
[ 判院 ]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Jul 14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黔法民初字第03162号 [ 审官 ] 徐曼
[ 代所 ] 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德平
[ 当人 ] 杨昌华、李方建、周玉珍
 
杨昌华与李方建,周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黔法民初字第031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昌华,男,197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方建,男,1971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周玉珍,女,197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杨昌华与被告李方建、周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维声、陈文赞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方建、周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华诉称,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为投资工程,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0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1月22日借款360000元,第二次于2013年7月2日借款120000元。第一次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22日到2012年5月15日,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二次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日到2013年8月2日,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三计算,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杨昌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借条一张(出具时间为2012年1月22日);
2.借条一张(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日);
3.借贷协议书
4.户籍证明。
被告李方建、周玉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被告李方建因购买建筑模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杨昌华现金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整),此资金借款人用于购买建筑模板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借款人于2012年5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另该资金利率为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李方建,2012年1月22日”。
之后2013年7月2日,被告李方建又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借贷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所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李方建未按照约定偿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被告李方建借款时,二被告为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贷协议书》、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方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现原告持借条索要借款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周玉珍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争议借款发生时,处于李方建与周玉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 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 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周玉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方建与原告明确约定借款为李方建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诉争的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玉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次借款36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借款12000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因合同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按照所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方建、周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昌华借款480000元及利息(2012年1月22日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013年7月2日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昌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3120元,共计11620元,由原告杨昌华负担20元,由被告李方建、周玉珍负担116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徐 曼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陈文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毛 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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