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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工商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南
[ 判院 ] 鹿邑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Oct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鹿行初字第24号 [ 审官 ] 孙现义、陈熙
[ 代所 ] 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李德琪男、胡艳立男、张广明男
[ 当人 ] 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原告齐xx诉被告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XX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鹿行初字第2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xx,男,汉族,194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城关镇人民北路,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德琪,男,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艳立,男,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车振海,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永生,男,1963年2月出生,郸城县工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郸城县工商局干部。
第三人郸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法定代表人王西营,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男,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xx诉被告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琪、胡艳立,被告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郝永生、刘大鹏,第三人郸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xx诉称,原告是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的下岗职工,下岗后办了肥料推广部和多元素肥料厂。1991年,原告自筹资金建多元素肥料厂,创办该厂的一切费用和立项基础全部由原告筹措资金,政府和有关部门没有出一分钱。鉴于当时的社会环境,建厂立项写的是“全民企业”,获得周口地区计委的正式批复后,在郸城县工商局办理了筹建许可证。1995年郸城县经委下发32号文,批准为“全民预算外企业,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郸城县工商局根据上述有关材料,给原告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济性质登记为“国有企业”。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性质属于红帽子企业,实质就是原告的私人企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变更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的企业登记项目,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变更。请求依法将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济性质登记项目变更为原告的私营企业。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多元素肥料厂营业执照;2、工商局票据8张;3、申办营业执照报告;4、验资证明书;5、实物盘查记录;6、验资事项说明;7、肥料厂筹建处证明;8、土地过户报告;9、土地房屋转让协议书;9、申请书两份;10、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主体为企业法人,而不是自然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变更登记事项的申请,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具有变更为私营企业的条件,且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登记是20年以前的行政行为,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工商登记申请书样本;2、郸城多元素肥料厂登记注册档案资料。
第三人郸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述称,郸城多元素肥料厂系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在郸城县工业供销公司肥料经营部的基础上于1991年筹建,1995年4月12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领证人为齐xx。该厂属国家投资的全民预算外企业,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任厂长均有经委(经济贸易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局)任免,齐xx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且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于1995年4月12日注册成立,被告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其颁发了字号为17570625-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齐xx,经济性质国有企业。2007年11月5日,该厂被被告注销。诉讼中,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并不是对被告为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初始登记行为提起的诉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已于2007年11月5日被注销,现不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红帽子”企业产权纠纷处理有关问题的意见,涉及企业产权可能存在国有性质的,应当先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予以界定。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界定结论,且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已被注销,不具备再进行变更登记的条件,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xx要求被告郸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郸城县多元素肥料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济性质登记项目变更为其私营企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孙现义
审 判 员陈 熙
人民陪审员李国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赵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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