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商初字第125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连云港市通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芙蓉路59-1号楼4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赵斯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孙利娟,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志于,男,1957年6月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9195706012991,汉族,住XX省东台市廉贻镇兴联村十组10号。
第三人陈珍香。
第三人杨志于、陈珍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冬林。
第三人李冬林。
第三人杨雨涵。
法定代理人李冬林(系杨雨涵母亲),女,1980年12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8012103520,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连云港市通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第三人杨志于、陈珍香、李冬林、杨雨涵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孙利娟,被告委托代理人郑邦玉、第三人杨志于、陈珍香的委托代理人及杨雨涵的法定代理人李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杨书凤驾驶苏G×××××、苏G×××××挂号车在淮安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书凤死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
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保险单没有异议,但是死者杨书凤不是原告公司聘用的人员,其实际聘用车主是王志安,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也是王志安,2012年7月13日杨书凤也是受实际车主王志安指派出车运输的,死者杨书凤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
劳动关系,根据雇主责任险保单第十五条特别约定已明确,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承担被保险人雇佣人员在被保险人所有车辆在执行出车任务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故被告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杨志于、陈珍香、李冬林、杨雨涵辩称,死者杨书凤就是原告通成公司雇佣的员工,也是受通成公司安排到涉案车辆工作的,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通成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每人
死亡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单为不记名投保,承担被保险人雇佣人员在被保险人所有车辆在执行出车任务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
2012年7月13日,死者杨书凤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32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325省道与淮安市淮阴区翔宇北道“T”型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死者杨书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死者杨书凤的亲属杨志于、陈珍香、李冬林、杨雨涵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成公司、王志安承担赔偿责任,后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做出(2012)港少民初字第0070号判决,后王志安不服一审判决,向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2月28日,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连少民终字第0002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王志安赔偿杨志于、陈珍香、李冬林、杨雨涵费用385658.6元,通成公司对王志安给付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载明涉案车辆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连云港市通成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志安,死者杨书凤系王志安雇佣人员。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少民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三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少民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第三人的款项为385658.6元超出保单规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通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根据保险法的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该案中,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向本案的第三人杨志于、陈珍香、李冬林、杨雨涵支付该20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辩称的死者杨书凤系王志安雇佣的员工,且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志安,死者杨书凤亦系由王志安安排出车运输的,根据涉案保险单第十五条特别约定的内容及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少民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死者杨书凤并非原告通成公司雇佣人员,涉案车辆也非原告通成公司实际所有,故死者杨书凤的死亡事故不属于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的范围,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当免赔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车辆虽是挂靠在原告通成公司名下,但原告通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记名雇主责任险且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对涉案保险未有异议,故涉案车辆的雇主责任险合法有效;其次,根据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少民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死者杨书凤在雇佣期间因提供劳务致自身死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述判决书认定王志安对死者杨书凤承担赔偿385658.6元的雇主责任,同时上述判决书亦认定本案原告通成公司对王志安应当给付的款项38565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上述判决本案原告通成公司对死者杨书凤亦应承担雇主责任;最后,雇主责任险即在保险期间内当发生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雇主责任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负责赔偿的责任保险,在本案中,原告通成公司应依据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少民终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对死者杨书凤承担连带赔偿的雇主责任,而承担雇主责任即应认定为该雇员系其雇用人员,故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对被告平安保险连云港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第三人杨志于、陈珍香、李冬林、杨雨涵保险赔偿金200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连云港市通成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代理审判员鲁珍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陆 元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
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