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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河北
[ 判院 ] 涉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Oct 15 08:00:00 CST 2012
[ 案号 ] (2012)涉民初字第1423号 [ 审官 ] 程肖芬
[ 代所 ] 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韩全成
[ 当人 ]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涉民初字第14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韩全成,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史全生,男,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史灵灵,女,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肖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我分配到涉县西达镇工作后认识被告。2009年农历4月27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2009年7月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9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及其家庭的了解,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特别是被告的母亲与我关系特别紧张,不能容忍我的一切,开灯嫌费电,洗衣嫌费水等等。为此,被告常常辱骂殴打我,一次被告的母亲去承包地里干活,我让被告去看望,被告不去,其母亲回来问他为何不去接,被告便怪罪于我,用拳脚打我,并用脸盆砸我,将脸盆都砸变形了;有次我去邯郸参加考试回来,被告不问青红皂白用脚一脚将我踢倒;2012年2月20日,我在家玩电脑,被告又打孩子出气,我为避免被他殴打只好离开了他家回到娘家,准备起诉离婚,后被告又到武安叫我,我考虑最后给他个机会,答应陪他回涉县,回去之后被告又因逼我回家看门一事与我大吵大闹,并威胁我,我的人身安全没有保障。农历5月19日,我只好再回娘家生活。我娘家在武安,距涉县路程较远,每次生气我只好委曲求全,眼泪往肚子里流,实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才回娘家居住。鉴于以上事实,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脾气性格不和,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被告长期对我实施家庭暴力,侵犯妇女的人身权利,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我要求抚养未成年子女,由被告支付子女的抚养教育费;三、合理分割家庭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理由如下:1、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经过深入了解,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婚前了解不足。2、原告与被告闹矛盾回娘家之后,被告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娘家请原告回来,多次努力劝导,希望夫妻能和好如初。3、在与原告及家人的谈话过程中,原告有与被告和好的意愿,主要是家长之间存在一些误会,阻碍了夫妻和好进程。二、诉状中所提及的夫妻之间偶尔存在的小矛盾属正常家庭生活范畴,不涉及“家庭暴力”,且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对此,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严重伤害后果。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矛盾只是夫妻之间的正常的生活小矛盾,不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夫妻双方产生争执是非常正常的事情,不能因为产生争执就同原告一样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希望两人重归于好,并表示愿意为维系感情和家庭付出更多地努力和心血。三、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努力挽回夫妻感情,但如果真的无法挽回,希望法院能将儿子的抚养权判归被告。因为被告有稳定的收入,且额外有在矿山打工的补贴,努力承担着家庭的责任,且儿子长期居住在被告家里,已经适应了被告的家庭居住环境,若跟随原告适应新的家庭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是不利的。且女方之前的工作也是由被告所介绍,现无固定收入,无法为孩子提供适宜的生活必需物质保证。希望法院为孩子考虑,将抚养权判给被告,由原告定期支付给孩子一定的抚养费。四、婚后无共同财产。2008年4月份开店,2009年4月二人举行结婚典礼,所以小店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需要说明的是,婚后夫妻二人仍有共同外债没有偿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为维护家庭的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2、婚生儿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4月27日,双方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2009年7月14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9月29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农历5月19日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也尚好,并生育一子。双方应珍惜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程肖芬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黄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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