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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浙江
[ 判院 ] 德清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Jul 19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湖德刑初字第81号 [ 审官 ] 陈杨、谈晓丽
[ 代所 ] [ 代师 ] 叶振伟
[ 当人 ] 德清县民检察院、徐林立
 
徐林立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德刑初字第8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林立。1989年5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9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2012年3月19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
辩护人叶振伟。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林立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二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溯、严疏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林立于2011年10月至12月间,为取得银行授信,故意提供虚假的契证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办理抵押,骗取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湖州分行)、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渤海银行余杭支行)、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杭州分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湖州支行)票据承兑共计价值人民币1309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针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林立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情节特别严重,且被告人徐林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我国《刑法》第175条之1第1款、第77条第1款、第69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徐林立在庭审中虽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同时又辩称其是为了出租而去做假证,并没有骗取票据承兑的故意,同时提出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叶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林立分别骗取南京银行杭州分行、渤海银行余杭支行、金华银行杭州分行、浦发银行湖州支行票据承兑共计价值10196万元的四起事实均不能成立。被告人徐林立虽提供了假的契证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该些行为不能证明其主观上有骗取票据承兑的故意,上述银行发放商业承兑汇票依据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但被告人徐林立提供的假契证与假发票并没有影响到评估公司对抵押房产的价值评估,故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该四起犯罪不能成立;2、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伪造的契证和发票均是以单位名义,受害银行均与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立汽配)签订合同并发放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贴现后的钱均用于直立汽配,故被告人的行为均代表公司,无一代表其个人,应以直接主管人员的身份承担罪责,并相应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徐林立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主观恶性小,犯罪手段一般,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至12月间,时任直立汽配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徐林立,以其名下浙江九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真实业)购置的本县武康镇恒升商业大厦(以下简称恒升大厦)房产办理直立汽配的抵押贷款,共骗取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等五家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价值13096万元,并均已贴现。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12月,被告人徐林立为取得银行授信,以恒升大厦401-405室、406-411室、419室向南京银行杭州分行办理抵押,故意提供虚假的契证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骗取该行1700万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并已由该行贴现。
2、2011年10月,被告人徐林立为取得银行授信,以恒升大厦501室向浙商银行湖州分行办理抵押,故意提供虚假的契证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骗取该行2900万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并已由该行贴现。
3、2011年11月,被告人徐林立为取得银行授信,以恒升大厦601室向渤海银行余杭支行办理抵押,故意提供虚假的契证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骗取该行3500万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并已由该行贴现。
4、2011年10月,被告人徐林立为取得银行授信,以恒升大厦701室向金华银行杭州分行办理抵押,故意提供虚假的契证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骗取该行2496万银行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并已由该行贴现。
5、2011年12月,被告人徐林立为取得银行授信,以恒升大厦801室向浦发银行湖州支行办理抵押,故意提供虚假的契证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骗取该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和信用证共计2500万元,并已由该行贴现。
综上,被告人徐林立共计骗取票据承兑价值人民币13096万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由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询通知书、复印件
1、书证公司基本情况及账户查询证实九真实业、直立汽配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人徐林立,其中九真实业系自然人独资等事实。
2、书证契证存根、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均系复印件)证实本案所涉被告人徐林立购买的恒升大厦房产真实单价为3500元/㎡、其中401-405室成交金额4319000元、应(实)缴税额129570元,406-411室成交金额4416370元、应(实)缴税额132491.1元、419室成交金额482230元、应(实)缴税额14466.9元、501室成交金额13609190元、应(实)缴税额408275.7元、601室成交金额13609190元、应(实)缴税额408275.7元、701室成交金额13609190元、应(实)缴税额408275.7元、801室成交金额11946725元、应(实)缴税额358401.75元等事实。
3、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1年,被告人徐林立以九真实业名义向浙江恒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德清分公司购买恒升大厦401-405室、406-411室、419室、501室、601室、701室、801室、901室、1001室,单价为3500元/㎡。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假契证、假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实假证、假发票上显示的房屋单价为10800元/㎡,其中401-405室成交金额13327200元、应(实)缴税额399816元,406-411室成交金额13627656元、应(实)缴税额408829.68元、419室成交金额1488024元、应(实)缴税额44640.72元、501室成交金额41994072元、应(实)缴税额1259822.16元、601室成交金额41994072元、应(实)缴税额1259822.16元、701室成交金额41994072元、应(实)缴税额1259822.16元、801室成交金额36864180元、应(实)缴税额1105925.4元,被告人徐林立供述证实其向人购买了上述假证、假发票,在向上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的过程中提供的也是上述假证、假发票。
3、证人胡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林立为取得浦发银行湖州支行授信,在办理抵押的过程中,让其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评估报告、契证、发票等事实。
4、证人刘某、王良军证言、书证商业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商业承兑汇票、最高债权额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房某甲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假契证、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上均系复印件)及银行某甲骗取该行1700万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并已由该行贴现的事实。
5、证人沈某证言、书证房屋他项权证、房某甲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策意见单、商业承兑汇票保贴协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商业承兑汇票、假契证、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上均系复印件)及银行某乙骗取该行2900万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并已由该行贴现的事实。
6、证人田某、李某、汪某证言、书证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买方信用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最高额抵押协议(不动产)、最高额保证协议(自然人)、贴现资金监管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房某甲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假契证、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上均系复印件)及银行某丙骗取该行3500万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并已由该行贴现的事实。
7、证人王某、解某、骆丁辉证言、书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某甲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某乙、假契证、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上均系复印件)及银行某丁骗取该行2496万银行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并已由该行贴现的事实。
8、证人谢某、林某、陈某、陶某证言、书证假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房地产估价报告、变更担保方式的审批意见书、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转帐凭证、房屋产权登记、假契证、假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上均系复印件)及银行某戊骗取该行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和信用证共计2500万元,并已由该行贴现。
9、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楼某证言证实该三人作为直立汽配的股东,并不知情被告人徐林立在办理银行抵押过程中提供虚假契证、发票等事实。
10、书证德清县人民法院(1989)法刑字第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林立于1989年5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书证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林立于2009年11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林立的相关身份信息。
1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林立曾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及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人徐林立对上述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当庭供述,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人徐林立提出的其是为出租而做假证,并没有骗取票据承兑的故意的辩解及辩护人叶振伟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林立分别骗取南京银行杭州分行等四家银行票据承兑共计价值10196万元的事实均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林立在为取得银行授信而办理抵押的过程中,明知是虚假的契证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仍故意向有关单位提供,其主观上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亦与危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四起犯罪事实均成立,被告人的该起辩解与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被告人徐林立当庭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徐林立在以其名下九真实业购置的房产办理抵押过程中,个人决定提供假的契证和发票,其他股东并不知情,可见该些行为的实施并非由直立汽配的决策机构按照公司的决策程序所决定,故不能认定为体现单位意志,被告人徐林立个人决定实施的犯罪亦不能归责于单位,只能按自然人犯罪论处。辩护人的该起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据此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林立虽在案发后有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行为,但在庭审中其推翻以前供述,辩称其是为了出租而去做假证,并没有骗取票据承兑的故意,该些辩解经庭审举证质证,与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起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林立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徐林立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徐林立的犯罪行为和情节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09)湖德刑初字第40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徐林立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徐林立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一判决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前罪先行刑事拘留六天已折抵;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陈 杨
代理审判员谈晓丽
人民陪审员王慧琴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张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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