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法刑初字第92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启家,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小学文化。2008年6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
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瑾,云南鑫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某,男,汉族,1992年7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绍伟,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智某某,男,汉族,1991年9月22日出生,大学文化。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志伟,云南律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2014年9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荣,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启家、钱某、智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启家及辩护人张瑾、被告人钱某及辩护人刘绍伟、被告人智某某及辩护人刘志伟、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汤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其朋友驾驶云AXXXXU丰田凯美瑞轿车在昆明市西山区富城车世界门口和被告人章启家驾驶的云AXXXXV宝马轿车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当场巡逻的民警制止并劝开。之后被告人章启家感到胸口有疼痛感,遂到云南省同仁医院进行检查,得知其左胸第七肋骨骨折。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章启家先后邀约钱某、智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等人驾车来到昆明市马家营小区寻找云AXXXXU车辆。被告人智某某到马家营小区租车行内询问该车辆,并要求租车行老板尹某某带其去看车。在找到该车辆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章启家。此时被告人钱某、吴某某误认为租车行老板尹某某就是之前与章启家发生纠纷的人,被告人智某某、钱某、吴某某三人便对租车行老板尹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章启家赶到现场后,发现错打他人,便向尹某某索要云AXXXXU车辆车主的地址。在得知地址后,被告人章启家、吴某某、智某某、钱某四人前往昆明市西山区马家营小区X栋X单元XXX室。敲门后确认张某乙就是前一天与章启家发生冲突的男子后,因张某乙之子张某甲在门口阻挡,被告人章启家、钱某、智某某、吴某某四人便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头部、面部、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启家、被告人钱某、智某某、吴某某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
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与其朋友驾驶云AXXXXU丰田凯美瑞轿车在昆明市西山区富城车世界门口和被告人章启家驾驶的云AXXXXV宝马轿车因车辆行驶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当场巡逻的民警制止并劝开。之后被告人章启家感到胸口有疼痛感,遂到云南省同仁医院进行检查,得知其左胸第七肋骨骨折。
2014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章启家先后邀约钱某、智某某、吴某某、李某某、文某某等人驾车来到昆明市马家营小区寻找云AXXXXU车辆。被告人智某某到马家营小区租车行内询问该车辆,并要求租车行老板尹某某带其去看车。在找到该车辆后电话通知被告人章启家。此时被告人钱某、吴某某误认为租车行老板尹某某就是之前与章启家发生纠纷的人,被告人智某某、钱某、吴某某三人便对租车行老板尹某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章启家赶到现场后,发现错打他人,便向尹某某索要云AXXXXU车辆车主的地址。在得知地址后,被告人章启家、吴某某、智某某、钱某四人前往昆明市西山区马家营小区X栋X单元XXX室。敲门后确认张某乙就是前一天与章启家发生冲突的男子后,因张某乙之子张某甲在门口阻挡,被告人章启家、钱某、智某某、吴某某四人便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甲头部、面部、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章启家、钱某、智某某、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另,被告人钱某、智某某、吴某某接到同事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
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启家、钱某、智某某、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章启家、钱某、智某某、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章启家、钱某、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控辩双方对本案定性存在的分歧,本院作如下评判:聚众斗殴罪和故意伤害罪客观方面均包括对他人生命
健康权的侵害,二者存在交叉竞合的关系。故意伤害行为具有聚众性和相互殴斗性的特点时就转化为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行为具有致人重伤的后果时,其首要分子和直接致伤者的罪名就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二者的区别在于:客体不同,聚众斗殴罪主要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客观方面不同,聚众斗殴罪除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外,还具有聚众性和相互殴斗的特征。本案中被告人章启家等人因琐事与张某乙发生纠纷,通过多种途径找到张某乙,对被告人张某乙具有报复伤害的共同故意,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本案发生打斗的场所在张某乙家门口,因张某甲将四被告人挡在门外,四被告人对张某甲实施殴打,案发场所并非社会公共场所;本案被害人张某甲并未有与四被告人进行斗殴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是在四被告人欲侵入其住宅时予以反抗,且仅是张某甲参与到打斗中,被害人一方并不具有聚众性相互殴斗性;故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为既未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也不具备聚众性和相互殴斗性的特征,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四被告人对被害人张某甲实施殴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智某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且二被告人在其中并非起到辅助作用,故对其观点不予采纳。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章启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
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智某某、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
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钱某、智某某、吴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
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钱某、智某某、吴某某判处缓刑。据此,本院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启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苏 琴
人民陪审员贺加敏
人民陪审员尹 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刘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