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常行终字第17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谷粮缘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新北区黄河西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分局,住所地XX市新北区太湖中路27号八楼。
法定代表人陆文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德,男,该局稽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冯可军,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市谷粮缘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粮缘公司)因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粮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扬,被上诉人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北质监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陆文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德、冯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谷粮缘公司住所地位于XX市新北区黄河西路181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五金、电器机械、建材销售。谷粮缘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获得食品流通许可证,但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在新北区河海市场51号
个体经营新北区河海刘文酒类经营部(以下简称刘文酒类经营部),该经营部日常由刘文之妻吴爱良负责。2013年,刘文从无锡市江阴璜土镇葡萄园购进1000公斤葡萄,清洗晾干后将葡萄和白糖放入陶缸和塑料桶内密闭发酵,经自然沉淀,酿造了300公斤葡萄酒,酿造地点为谷粮缘公司住所地。之后,刘文将50公斤葡萄酒提供给刘文酒类经营部零售。截止2014年3月14日,其妻吴爱良赠送他人20公斤;销售22.5公斤,利润为2元/斤。2014年3月12日,新北质监分局接“12365”举报,于2014年3月13日至谷粮缘公司现场检查,对2缸和1桶葡萄酒予以查封。同年3月14日,新北质监分局至位于河海市场51号的刘文酒类经营部现场检查,对未售出的7.5公斤葡萄酒予以查封。经立案、调查,新北质监分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常高新)质监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谷粮缘公司违法所得90元、没收违法生产的葡萄酒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罚款10000元。谷粮缘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新北质监分局具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该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对谷粮缘公司及刘文酒类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查封涉案葡萄酒及制酒工具、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谷粮缘公司未获食品生产许可即制造葡萄酒,其将部分葡萄酒提供给刘文酒类经营部销售,虽然不是由该公司直接进行零售,但以营利为目的的供货行为属实。谷粮缘公司未获食品生产许可即制售葡萄酒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行政处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
法律正确。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谷粮缘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谷粮缘公司负担。
上诉人谷粮缘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谷粮缘公司存在以营利为目的的供货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刘文把做好的葡萄酒拿到刘文酒类经营部去销售,与谷粮缘公司无关。而且,新北质监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谷粮缘公司从销售葡萄酒中获得了利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新北质监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
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谷粮缘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刘文酒类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文及吴爱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新北质监分局对本案具有行政管辖权。2、“12365”投诉举报接处单、立案
审批表、采取行政措施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3、(常高新)质监强告字(2014)103、104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4、(常高新)质监查字(2014)104、106号查封
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送达回证;5、XX省罚没物资专用收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2-6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7、对谷粮缘公司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8、对刘文酒类经营部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9、新北质监分局对谷粮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所作调查笔录;10、刘文的自述材料,证据7-10证明谷粮缘公司无食品生产许可即制售葡萄酒。原审被告提供的
法律法规依据有:《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款、第八十四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谷粮缘公司具有起诉资格。2、刘文酒类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谷粮缘公司与刘文酒类经营部为两个民事主体。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
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谷粮缘公司对新北质监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及其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在新北质监分局对谷粮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所作调查笔录中,刘文对谷粮缘公司存在未获食品生产许可即制售葡萄酒的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及货值金额等事实供认不讳。该调查笔录内容与谷粮缘公司盖章的书面证明内容相互印证。结合新北质监分局对谷粮缘公司及刘文酒类经营部的现场检查笔录和照片,该局认定谷粮缘公司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照该条规定,新北质监分局对谷粮缘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0元、没收违法生产的葡萄酒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谷粮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谷粮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雯
审判员翟翔
审判员秦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