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11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秀琼,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省大埔县。
原告:张某甲,女,200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省大埔县。
原告:丘某某,女,200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XX省大埔县。
原告:张某乙,男,2012年8月29号出生,汉族,住XX省大埔县。
原告暨上述三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丘葵花,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XX省大埔县,现住XX省珠海市。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高明、蔡佩雅,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王志远,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XX省西华县。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肖武宁,系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熊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海鑫、李丽君,系该公司的法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住所地XX省东莞市。
负责人:宋长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雪、梁宝恩,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诉被告王志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毅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高明,被告王志远,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宝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诉称:2014年6月6日12时45分许,王志远驾驶豫AF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莞往中山市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南行55KM+800M处时,车辆碰撞高速公路中间护栏,车尾越过中间护栏后,与北行方向由张某丙驾驶的粤ZAS**澳号大型普通客车(载钟妙生)发生碰撞,随后粤ZAS**澳号大型普通客车再与林定锡驾驶的粤AF31**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谢伟富)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张某丙当场死亡,钟妙生、谢伟富受伤及道路设施、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由被告王志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林定锡、钟妙生、谢伟富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经查,豫AF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处投保了
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粤AF31**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判令:由三名被告赔偿原告的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508732元,其中
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F31**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
事故认定书,我司标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我方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我方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辩称:我司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志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主张的费用答辩如下:原告要求被抚养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根据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应该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且原告没有提供三个子女的出生证,应当补充提供证明抚养情况;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都没有相应的票据,而且标准明显过高;对于精神抚慰金认为没有依据,本案肇事司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原告是精神上的抚慰,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标准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处理;因为本次事故还有第三方车辆,应先由该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志远辩称:答辩人同意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不管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都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餐费都没有证据佐证,而且诉求过高;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应从答辩人应该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2时45分许,王志远驾驶豫AF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莞往中山市方向行驶,途经广澳高速南行55KM+800M处时,车辆碰撞高速公路中间护栏,车尾越过中间护栏后,与北行方向由张某丙驾驶的粤ZAS**澳号大型普通客车(载钟妙生)发生碰撞,随后粤ZAS**澳号大型普通客车再与林定锡驾驶的粤AF31**号轻型厢式货车(载谢伟富)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张某丙当场死亡,钟妙生、谢伟富受伤及道路设施、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志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王志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林定锡、钟妙生、谢伟富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遂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张某丙的父亲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其母亲为原告许秀琼,原告许秀琼共生育四名子女。张某丙与原告丘葵花是夫妻关系,其共有原告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三名子女。
另查:张某丙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因此,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于2014年6月6日12时4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727500元(以XX省2014年度人身
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计算20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398491.65元[抚养受害人的母亲许秀琼,1951年3月29日出生,至事故之日起需抚养17年,受害人承担1/4。抚养原告的女儿张某甲,2003年4月21日出生,至事故之日起需抚养7年;抚养原告的女儿丘某某,2008年1月3日出生,至事故之日起需抚养12年;抚养原告的儿子张某乙,2012年8月29日出生,至事故之日起需抚养16年,受害人均承担1/2。均以XX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珠海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130.60元/年计算,即(26130.60元/年×12年)+(26130.60元/年×4年×1/2)+(26130.60元/年×4年×1/4)+(26130.60元/年×1年×1/4)=398491.65元];3.丧葬费38752元(以XX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珠海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504元/年计算6个月)。其中,被告王志远已支付了交通
事故赔偿款30000元。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损失。
再查:林定锡驾驶的车辆粤AF3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林定锡,另该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志远驾驶的车辆豫AF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王志远,另该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志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
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
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承保了车辆粤AF31**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承保了车辆豫AF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应首先在无责、有责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王志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豫AF1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王志远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志远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损失,该三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8000元为宜。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
死亡赔偿金72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491.65元、丧葬费38752元及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8000元,共计1180743.65元,属无责、有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110000元范围,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按限额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59743.65元,属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范围,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按限额赔偿30万元,超出商业三险部分759743.65元,由被告王志远直接承担。
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应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30万元给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被告王志远应赔偿759743.65元给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其中,被告王志远已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0000元应予以扣减,即被告王志远实应赔偿729743.65元给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诉求餐费等损失的问题,经查,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经查,被告王志远已被刑事责任,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元给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00000元给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
四、被告王志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29743.65元给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
五、驳回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79元,减半收取9189元,由原告许秀琼、丘葵花、张某甲、丘某某、张某乙负担21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2497元;由被告王志远负担444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毅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梁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