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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物权确认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Apr 0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鼓民初字第549号 [ 审官 ] 张广鲁
[ 代所 ] 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政、冯锦浩
[ 当人 ] 陆鋆、马露、王宇飞
 
原告陆鋆与被告马露、王宇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鼓民初字第54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鋆,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郇郇。
被告马露,女,回族,1986年XXXX年X月X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锦浩,江苏金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宇飞,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生。
原告陆鋆与被告马露、王宇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广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鋆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孙郇郇,被告马露的委托代理人冯锦浩,被告王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鋆诉称,原告系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X号2X幢203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9月18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外人王林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与被告马露以恶意串通的方式,以低价60万元就诉争房屋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013年12月6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告马露、王宇飞之间就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X号2X幢203室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两被告拒绝配合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露、被告王宇飞协助原告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X号2X幢203室的房屋返还登记至原告名下,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露辩称,被告马露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支付了对价,如果发生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情况,应当将已经收取的购房款予以返还,目前房屋登记在被告王宇飞名下,被告马露没有权利也没有能力配合过户。
被告王宇飞辩称,如果过户给原告,其支付的购房款和税费应由原告承担,过户后还会影响其以后在南京购房。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X号2X幢203室房屋原登记在原告陆鋆名下。2011年3月,原告陆鋆急需用钱,经朋友黄峰介绍认识案外人胡杰,又由胡杰介绍认识案外人王林。2011年3月25日,原告陆鋆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受托人为王林;委托内容:我个人拥有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X号2X幢203室的房产,由于我没有时间,故我自愿委托王林作为我的代理人办理上述房产的相关手续;委托权限:1、上述房屋的归还抵押贷款,领取他项权证以及解押手续,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解除房产证密码;2、办理房屋出售、签定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交易过户,变更产权证和土地证、缴纳相关税费,代收房款(包括领取银行贷款),代收售房个税补贴;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上述权限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4日。2011年3月28日,南京市白下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2011年4月14日,案外人李长韬作为借款人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该笔借款由原告陆鋆所有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确认的抵押房屋价值为182万元。2011年5月24日,该抵押登记被注销。2011年5月25日,案外人王林以原告陆鋆的代理人身份与被告马露就上述房屋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马露,并已收到被告马露支付的房屋价款60万元,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买卖合同中甲方(签章)处“陆鋆”两个字系案外人王林代为书写。2011年5月31日,被告马露缴纳了房屋买卖契税,计税金额为993720元。被告马露在购房之前,并未到现场看房,购房之后亦未交付房屋。案外人王林收取的购房款未交付原告陆鋆。2012年5月7日,被告马露以该房屋抵押向案外人芮红兵借款80万元,双方签订的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确认抵押房产价值为150万元。2013年2月20日,被告马露、王宇飞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自行交易版)》时,合同中房屋价款为65万元,2013年5月13日,王宇飞向南京市地税局缴纳诉争房屋契税,《南京市市区契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现金完税凭证上诉争房屋的计税金额均为910910元。此外,案外人芮红兵以及被告王宇飞在购买诉争房屋前并未实际到现场查看,对于房屋装修情况、附属设施等并不清楚,购买房屋后也并未要求本案原告陆鋆交付房屋。
又查明,原告陆鋆至今仍在上述房屋内居住。除该房外,原告无其他房产。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分别经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3308号、本院(2013)鼓民初字第644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无效。
上述事实,由原告陆鋆提供的诉争房屋房产登记簿、房屋所有权证、(2013)鼓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2013)鼓民初字第6443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宇飞与马露之间关于诉争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因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王宇飞因该合同取得的房产应返还被告马露,故被告王宇飞应协助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马露名下。案外人王林以原告代理人身份与被告马露签订的关于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情形,亦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被告马露亦应在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后,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对于因合同无效,将诉争房屋返还登记至原告名下,两被告支付款项的返还的问题,两被告同意与原告私下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一致,再另行主张。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将坐落于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X号2X幢203室房屋(丘号:514XXX-VII-XX)恢复登记至被告马露名下。
二、被告马露于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其名下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陆鋆名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马露负担2525元,王宇飞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广鲁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李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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