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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金坛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May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坛民初字第0885号 [ 审官 ] 丁艺群
[ 代所 ] 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吴苏江
[ 当人 ] 池金洪、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
 
池金洪与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坛民初字第088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池金洪。
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池金洪诉被告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艺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金洪的委托代理人吴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金洪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军系有业务往来的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元,约定2014年2月30日归还,并立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置若罔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并承担原告代理费人民币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军系有业务往来的朋友关系。被告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投资者人数为2人,徐敖金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军的父亲,被告单位由徐敖金负责经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单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并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特向乙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于2013年10月18日借人民币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元)给甲方作生产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三、甲方承诺:款到期如数归还,如到期不还,甲方将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双方签字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徐敖金,乙方:池金洪,2013年10月18日”。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2014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律师函原件一份1份、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代理费发票1份、CD-R录音光盘1张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到期返还借款,拖延不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池金洪借款人民币109000元。
二、驳回原告池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受理费剩余部分130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收款人: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艺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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