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坛民初字第088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池金洪。
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池金洪诉被告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艺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金洪的委托代理人吴苏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金洪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军系有业务往来的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元,约定2014年2月30日归还,并立据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承诺,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
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置若罔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并承担原告代理费人民币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军系有业务往来的朋友关系。被告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投资者人数为2人,徐敖金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军的父亲,被告单位由徐敖金负责经营。2013年10月18日被告单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元,并与原告签定借款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因生产资金周转需要,特向乙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于2013年10月18日借人民币拾万零玖仟元整(109000元)给甲方作生产资金周转。二、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30日止。三、甲方承诺:款到期如数归还,如到期不还,甲方将愿意承担一切
法律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双方签字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印章),徐敖金,乙方:池金洪,2013年10月18日”。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2014年3月3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2014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律师函原件一份1份、工商登记信息表1份、代理费发票1份、CD-R录音光盘1张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1份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到期返还借款,拖延不还,应承担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池金洪借款人民币109000元。
二、驳回原告池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州午阳柴油机水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受理费剩余部分130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收款人: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艺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孔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