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坛民初字第02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惠芳。
委托代理人吴苏江,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孝远。
委托代理人卢军夫,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向阳。
原告秦惠芳诉被告吴孝远、吴向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孝远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吴孝远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惠芳的委托代理人吴苏江、被告吴孝远及委托代理人卢军夫、被告吴向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惠芳诉称:我于2011年9月11日从金坛市德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18.98万元购买思威牌东风本田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D×××××。2012年11月,我将车辆借给被告吴向阳使用。吴向阳为王立青向吴孝远借款的担保人,王立青未还借款,被告吴孝远向被告吴向阳追讨。2012年11月,被告吴孝远以借车为名将我的车辆从被告吴向阳处开走。我多次要求被告吴孝远返还车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返还车辆苏D×××××思威牌DHW6457B(CR-V2.0M)东风本田汽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吴孝远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吴向阳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一女,户口薄也载明两人系夫妻关系。苏D×××××轿车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实为被告吴向阳购买、属于吴向阳所有。原告没有工作,仅在被告吴向阳的企业烧饭,原告没有驾驶证、也不会开车。被告吴向阳将车辆交付给我是用于借款抵押担保,被告吴向阳向我借款,自愿用其车辆抵押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将车辆的行驶证交给我,也明确告知原告。将车辆抵押是被告吴向阳和原告的合意行为,在
法律上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次、被告吴向阳已将其他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出售,所得款项也被吴向阳占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吴向阳将房屋、车辆等登记在原告名下,纯属恶意赖账。第三、我在占有车辆期间对车辆进行了善意管理,进行年审花去一万多元,该款应当由原告和被告吴向阳支付。
被告吴向阳辩称:王立青向吴孝远借款50万元,我和赵飞提供担保,但王立青一直联系不上、钱也没有还。原告有一辆东风本田轿车,是原告贷款买的。我和原告是老乡,有时借她的车辆办事。2012年11月,被告吴孝远在金坛阳光花园门口小区吃饭后说要借我的车开一圈,之后就把车开走了再也没有回来。后来我找被告吴孝远要车,吴孝远说先把车抵押,等我把钱还出来后就可以拿回车辆。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苏D×××××、车辆型号为思威牌DHW6457B(CR-V2.0M)东风本田轿车公安局机动车信息登记所有人为秦惠芳。王立青(案外人)、吴向阳、赵飞(案外人)于2012年3月18日向吴孝远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还款协议载明“赵飞、吴向阳、王立青向吴孝远借款捌拾万元.一、从2012年9月18日开始还款至2014年5月18日还清全部借款;……;三、为了保证协议履行赵飞、吴向阳、王立青三人自愿提供各自的房产、车辆做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贷款未还,吴向阳于2012年12月13日向吴孝远出具字据一份,载明“今接手赵飞车号苏Q×××××.吴向阳车号苏D×××××.抵押借款捌拾万元的一部分.2012.12.13.吴向阳.赵飞”,吴孝远于2012年12月13日将苏D×××××轿车开走。吴向阳庭审中陈述“借款是王立青借的、只借款50万元,借条中30万元是利息,我和赵飞只是提供担保。2012年12月13日苏D×××××轿车抵押借款80万元字据上的签名是我本人签字”。2013年12月26日,秦惠芳向公安报警其苏D×××××被人开走,公安未处理。
又查明:公安常住人口信息载明吴向阳籍贯为安徽省萧县、秦惠芳的籍贯为XX省南阳市,两人为夫妻关系。庭审中吴向阳陈述“我与秦惠芳是男女关系,生有小孩,双方1997年
同居,2003年至2008年因我到美国两人分开了6年,2009年以后两人也是分分合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汽车贷款合同、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处警工作
登记表、被告吴孝远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车牌号为苏D×××××轿车登记为原告秦惠芳所有,被告吴向阳在占有苏D×××××轿车期间将该车抵押向吴孝远的部分借款,但该抵押未征得原告秦惠芳同意,故原告秦惠芳要求返还该车应当予以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公安常住人口登记信息不能作为夫妻关系认定的标准,婚姻关系以民政局
婚姻登记为准。原告秦惠芳否认其与被告吴向阳属于同居关系,即使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期间所得的财产按照共同共有处理,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一般认定无效。第二、被告吴孝远不构成善意占有该车辆,也不能认定吴向阳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吴向阳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与被告吴孝远占有,吴孝远应当审查车辆所有权信息,被告吴孝远应当明知行驶证信息登记为原告秦惠芳所有而未征得秦惠芳同意不能构成善意占有,被告吴孝远应当明知占有该车辆会损害原告秦惠芳的权利而占有,被告吴向阳的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第三、被告吴孝远辩称占有车辆系吴向阳自愿用其车辆抵押担保、该行为合法有效,且占有车辆也明确告知原告,将车辆抵押是被告吴向阳和原告的合意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吴孝远主张将车辆抵押是吴向阳和原告的合意行为、吴孝远占有该车辆也已告知秦惠芳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孝远自认现占有该车辆,故该车应当由被告吴孝远返还。
被告吴孝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秦惠芳苏D51G39思威牌DHW6457B(CR-V2.0M)东风本田汽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6元,由被告吴孝远负担。诉讼费原告秦惠芳已预交,被告吴孝远应当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秦惠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9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402016138963)。
审 判 长刘 智
人民陪审员程贵芝
人民陪审员袁 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孔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