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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抚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兴化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y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泰兴民初字第692号 [ 审官 ] 吴宇宏
[ 代所 ] 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子方、钱正芳
[ 当人 ]
 
原告袁健诉被告陈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泰兴民初字第69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方、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均有各自家庭。2010年原、被告相识后常同居,2013年8月5日,原告分娩一男孩,取名王某某,一直在原告处哺乳扶养。现双方为小孩抚养发生分歧,请求确认原告享有子女抚养权,依法判决抚养费。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3年8月5日生一小孩是事实。要求小孩归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贴补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均有各自的配偶和家庭。2010年原、被告相识后,曾同居生活过。原告于2013年8月5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出生医学证明载明王某某生父母为原告及其丈夫。该小孩原、被告均认为系双方所生,且均要求小孩归己抚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享有子女抚养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的陈述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配偶而同居生活,系法律所禁止的。原、被告均主张子女抚养权,因双方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讼争小孩系原、被告所生,故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XX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审判员吴宇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蒋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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