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韶乳法桂民初字第64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X兰,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XX省博罗县人。
委托代理人冯雪云,女,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斌,男,系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杞洪,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XX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
原告张X兰诉被告温杞洪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兰的委托代理人冯雪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杞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兰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2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出借人民币35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合计180000元。就未偿还款项17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数月内归还。现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至今尚未支付。被告拖欠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利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50000元,原告应被告请求,2012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本金350000元给被告,但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3年5月8日,共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尚拖欠借款本金1700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本人温杞洪向张X兰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以此为据。借款人温杞洪,2013年5月8日。尔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有原告
起诉状,《借条》,网银查询清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
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于2012年7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款350000元给被告,其借款合同自此生效,之后陆续归还借款,截止2013年5月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时尚拖欠借款17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有事实与
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对其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温杞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兰借款本金170000元正,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温杞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良峰
审判员李启华
审判员付明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