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兴法宁民初字第11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某某,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黎小娥,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练某某,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东荣,男,系广东法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练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小娥、被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东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5月22日领取
结婚证,因婚前缺乏了解,无婚姻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就不同意共同生活,电话也不联系,双方从今年七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身价银)51000元。
被告练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确实出现问题,也无法进行正常的交流和沟通,现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离婚;二、原告只给我家里的身价银11800元,买结婚戒指和项链也没有多少钱,摆酒花了10000元左右,关于原告提出离婚后返还财产(身价银)51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
法律根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暂,彼此缺乏了解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相处时间极少,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从2014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进行了书面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没有购置
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结婚时购买了金银首饰给被告,被告承认原告确实购买了金银首饰给她,当时是原告自愿赠与给她的,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认为结婚时身价银给了12000元,另外给被告家人包红包用了6688元,被告承认原告给了身价银11800元,但其不同意返还给被告,包红包的钱不清楚。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并返还身价银和金银首饰。被告认为夫妻之间没有感情,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金银首饰和身价银。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互相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因为认识时间短,结婚后相处时间少,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提出返还包红包的6688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返还身价银12000元的请求,被告承认收了身价银1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
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结婚时间不长,共同生活时间短,且是被告以外出做工为由不再愿意跟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分手,原告有一定的过错,故礼金可酌情返还,具体返还数额本院认为6000元较为合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结婚时购置的金首饰和金戒指的主张,因金银首饰是原告自愿赠送给被告的,且被告不同意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练某某离婚。
二、被告练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礼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小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