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普刑初字第68号
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4)普刑初字第68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2013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XX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佳豪、王孝,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2013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XX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甲,男,1988年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2013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XX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池某乙,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2013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XX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腾瑶,XX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池某甲、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XX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佳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佳豪,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光武,被告人池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国政,被告人池某乙及其辩护人许腾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池某甲、池某乙伙同他人驾车至本市西谈家渡路28号8楼A座杨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搬场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纠纷,驾驶员王某(在逃)遂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赶至现场后,同被告人何某某、池某甲、池某乙等人一起继续与被害人黄某某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将被害人黄某某打伤后,在逃至本市常德路、澳门路路口时被接报赶到的民警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黄某某遭外力作用上颌骨额突骨折伴移位,鼻骨骨折伴移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四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XX市公安局验伤
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
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池某甲、池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XX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池某甲、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
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四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对四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池某甲、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
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四名被告人共同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国斌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
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审判员陈肸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国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