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81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俞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赌博。现双方已没有夫妻感情,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家中
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孙村镇龙华路西侧一至三层房屋所有权归婚生女俞某甲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9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俞某甲,现在读书。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2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繁昌县孙村镇龙华路西侧房屋一套三层,建筑面积为122.47平方米)。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
本院认为,双方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1年9月13日、2012年6月15日二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双方夫妻感情显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因价值较大,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处理意见,故在本案中不一并处理。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俞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有才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