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谯民一初字第0181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女,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1111351848
被告席某,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
原告刘某诉被告席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3日生一女孩叫席雨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席某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3日生一女孩叫席雨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主要条件。本案中,原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举证不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灿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董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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