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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临民一终字第1607号 [ 审官 ] 张法勇、朱军、王玉波
[ 代所 ] 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管廷茂、刘兆阳
[ 当人 ] 林现浩、林现海、康传民
 
康传民与林现浩、林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民一终字第160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现浩,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现海,男,1962年10月4日出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管廷茂,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传民,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现浩、林现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沂水县人民法院(2013)沂民初字第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05月07日16时00分许,原告康传民驾驶摩托车,沿莒沂路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兵房岭村南100M左右路段时,在路右侧,与被告林现浩驾驶拖拉机牵引的,停靠在路边的被告林现海所有的搅拌机相撞,造成原告康传民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康传民受伤后先后在沂水县四十里中心卫生院、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705.17元+378元。2013年8月21日,原告康传民经沂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且被告林现浩系所驾驶拖拉机的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被告林现海系搅拌机的所有人,该车辆未加入交强险。另查明,被告林现浩系所驾驶拖拉机的驾驶员和车辆所有人,被告林现海系搅拌机的所有人,该车辆未加入交强险。再,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林现海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200元。被告林现海、林现浩对原告康传民的法医鉴定提出异议。2013年12月30日,原告康传民经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检查费1172元。被告林现海、林现浩对该鉴定结论未提出异议。再查明,原告康传民系沂水利百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交警部门也未作出责任认定,依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被告林现浩所驾驶的车辆未加入交强险,但原告康传民所驾驶的摩托车是与被告林现海所有的搅拌机相撞,而搅拌机不属于机动车,因此,被告应当在一般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康传民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林现海、林现浩负事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康传民负事故5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确定原告康传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55.17元(1705.17元+378元+1172元),误工费11000元(100元×110天),护理费1411.20元(20天×7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天×8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9336.3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现海、林现浩赔偿原告康传民所受经济损失34668.20元(包括医疗费3255.17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4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元,尚欠款33468.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林现海、林现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康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元,原告康传民负担826元,被告林现海、林现浩负担826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现浩、林现海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原判决鉴定结论没有经上诉人质证,医疗费、医疗经过、误工费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尊重上诉人诉讼权利,做出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康传民答辩称,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陈述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康传民受伤及上诉人林现海为被上诉人康传民垫付12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双方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虽然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公平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康传民的伤情,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6元,由上诉人林现浩、林现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法勇
代理审判员朱 军
代理审判员王玉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薛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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