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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秭归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Mar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046号 [ 审官 ] 邓永红
[ 代所 ] 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梅兴安
[ 当人 ] 屈定佳、屈春雷、王敏、秭归县天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屈定佳、屈春雷与王敏、秭归县天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04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屈定佳。
原告屈春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梅兴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敏。
被告秭归县天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王勇。
第三人叶清华。
原告屈定佳、屈春雷诉被告王敏、被告秭归县天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星煤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勇、叶清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定佳、屈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兴安、被告天星煤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勇及第三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告屈定佳、屈春雷以及被告王敏、王勇、叶清华等五人共同入股注册登记成立秭归县王天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天万公司)。根据公司经营状况,2012年底,经全体股东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将王天万公司承包给被告天星煤业经营,承包期限一年,年承包费为人民币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承包到期后,被告天星煤业本应无条件将所承包的一切财产、设备设施及相关证件交还给王天万公司,但到期后没有交还。二原告在调查了解后方知,被告王敏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擅自以王天万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星煤业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经营转让协议》,将王天万公司2014年的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天星煤业,且转让费仅为20万元人民币。原告认为,被告王敏与被告天星煤业的法定代表人王勇同为王天万公司的原始股东,明知公司对外承包经营属公司重大经营方针和经营计划,根据公司章程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的规定,必须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且2013年的承包经营已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但被告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况下,私自将王天万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二被告,不仅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整个装卸费用全面上涨期间,反而从2013年度30万元的承包费降为20万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股东利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王天万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将公司交还之前的经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1日王天万公司与天星煤业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王天万公司将2014年度的经营权转让给了天星煤业。
证据二王天万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签订转让公司经营权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
证据三2014年1月17日秭归县金沙装卸运输公司出具的装卸运输费用的收据一份。拟证明沙镇溪装卸运输的价格在13元/吨左右。
被告王敏辩称:经营权转让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公司行为,我是以公司的名义与天星煤业签订的合同,我认为这个案件的管辖权应该是沙镇溪人民法庭或者民事审判庭不应该是茅坪人民法庭。
被告王敏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1日,王天万公司与天星煤业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签订协议系公司行为。
证据二、2014年1月1日下午王天万公司股东会决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转让协议的签订是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证据三、王敏2013年12月份的手机通讯记录。拟证明我提前通知过二原告开股东会,屈定佳的电话打通了,他没有接;屈春雷的电话没有打通(该证据已用纸记录下来,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签字)。
被告天星煤业、第三人王勇辩称:首先,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公司行为,并非我们个人的行为,并且定合同之前,王敏通知开会我们都到了;其次,原告诉称的损失计算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再次,我们公司位于沙镇溪,合同签订地也在沙镇溪,所以我们认为这个案子应该由沙镇溪法庭管辖。
第三人叶清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敏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三秭归县金沙装卸运输公司出具的装卸运输费用的收据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王勇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这是其他公司的装卸运输费价格,而不是市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
二原告对被告王敏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在没有召开全体股东大会的前提下签订的,系违反公司章程和相关法律规定的,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于被告王敏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也是不合法的,因为该决议是在公司没有通知到二原告的前提下召开的股东会后做出的;被告王敏提交的证据三正好证明了被告没有尽到通知义务。
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2月,屈定佳、屈春雷、王敏、王勇、叶清华等五人共同入股注册登记成立秭归县王天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天万公司),其公司章程载明:被告王敏系王天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屈定佳、屈春雷、第三人王勇、叶清华系该公司的股东。原告屈定佳出资额为29.88万元,出资比例16.6%;原告屈春雷出资额为59.76万元,出资比例33.2%;被告王敏出资额为29.88万元,出资比例16.6%;第三人王勇出资额为30.6万元,出资比例17%;第三人叶清华出资额为29.88万元,出资比例16.6%。第三人王勇又系天星煤业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底,经王天万公司全体股东会议集体研究决定将王天万公司承包给被告天星煤业经营,承包期限一年,年承包费为3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敏于2013年12月31日18时分别给原告屈定佳、屈春雷打电话,在屈定佳的电话未接、屈春雷的电话不通的情况下于2014年1月1日下午与第三人王勇、叶清华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将王天万公司的码头以20万元的承包费承包给天星煤业经营,承包期限一年。同日,被告王敏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第三人王勇以天星煤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了《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王天万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天星煤业,天星煤业在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王天万公司转让费20万元(根据2013年实际经营情况核定)。2014年1月7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确认二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王天万公司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将公司经营权交还前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等重大事项。第四十二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王天万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召开股东会,被告王敏作为股东会的召集人未按上述规定及公司章程履行通知义务,在占公司总出资额49.8%的股东即二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无效。被告王勇既为王天万公司的股东又系天星煤业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经营权转让行为系王天万公司的重大决策,被告王勇为达到其个人目的,在二原告未接到召开股东会通知而作出股东会决议可能无效的情况下,以天星煤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王天万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敏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故天星煤业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被告王敏与第三人王勇以明显低于2013年承包费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订立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该转让协议属无效合同,因该协议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予以赔偿。但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将王天万公司交还之前的经营损失,因其具体请求不明,且提交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这一诉求暂不支持。关于被告王敏、第三人王勇提出的管辖权问题,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只确定到基层人民法院,而沙镇溪人民法庭、茅坪人民法庭、民事审判庭均属于秭归县人民法院的下设机构,人民法庭及审判庭受理的案件及所作出的裁判均属于秭归县人民法院,故本院茅坪人民法庭根据被告王敏的住所地在茅坪镇而受理该案并无不当。第三人叶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秭归县王天万装卸运输有限公司与秭归县天星煤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屈定佳、屈春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敏、王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邓永红
人民陪审员陈世明
人民陪审员王光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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