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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事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Sat Dec 14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武前民初字第418号 [ 审官 ] 顾海斌
[ 代所 ] 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聂扬
[ 当人 ] 蒋国良、陶鸿、朱美琴
 
原告蒋国良诉被告陶鸿、朱美琴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XX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前民初字第41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国良,男,1952年12月17日生,汉族,XX市人。
委托代理人聂扬,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泽伟,XX市武进区前黄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鸿,男,1975年7月31日生,汉族,XX市人。
被告朱美琴,女,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宜兴市人。
原告蒋国良诉被告陶鸿、朱美琴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聂扬、周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鸿、朱美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国良诉称,2011年4月1日,两被告向韩小庆借款200万元,借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2012年4月23日,被告陶鸿向韩小庆借款100万元,由被告朱美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并约定发生纠纷由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后该两笔借款的本息均未清偿。2011年10月21日,韩小庆向柴建兴借款8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10月21日到2012年10月21日,由蒋国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韩小庆到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柴建兴诉至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蒋国良为韩小庆代偿借款本息。经调解,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武前民初第268号民事调解书,由蒋国良代偿500万元,余款260万元由柴建兴向韩小庆主张。2013年5月8日,蒋国良向柴建兴支付代偿款280万元,蒋国良因此享有向韩小庆追偿该280万元的权利。蒋国良给付柴建兴280万元后向韩小庆追偿,要求韩小庆支付,而韩小庆称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付该款项,但表示其享有对两被告的债权,双方协商由韩小庆将其享有的对两被告的债权(包括2011年4月1日和2013年4月23日的两笔借款合计300万元)转让给蒋国良,由蒋国良向两被告主张280万元,双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由蒋国良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两被告。原告蒋国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款项28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陶鸿、朱美琴未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日,两被告共同向韩小庆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韩小庆现金200万元,借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2012年4月23日,韩小庆作为出借方,被告陶鸿作为借款方,被告朱美琴作为保证方,三方订立“借条”一份,由被告陶鸿向韩小庆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7日,按借款总额的30%支付年息,由被告朱美琴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并注明发生纠纷由武进区人民法院管辖。
2、2011年10月21日,韩小庆向柴建兴借款800万元,借期一年,自2011年10月21日到2012年10月21日,蒋国良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韩小庆到期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柴建兴遂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蒋国良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余欠借款本金76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经调解,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2013)武前民初第268号民事调解书,由保证人蒋国良向柴建兴代偿借款500万元,余款则由柴建兴向韩小庆主张。2013年5月8日,蒋国良向柴建兴代偿了借款280万元。
3、2013年5月20日,原告蒋国良与韩小庆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因蒋国良向柴建兴代偿了借款280万元而对韩小庆享有追偿权,同时,韩小庆对两被告享有债权300万元,由韩小庆将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的大部分转让给原告蒋国良,由原告蒋国良直接向两被告主张,金额为280万元,以抵偿韩小庆对原告蒋国良的付款义务。同日,原告蒋国良和韩小庆共同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向两被告邮寄。
后,原告蒋国良即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80万元。
另查明,被告陶鸿、朱美琴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日的借条一份、2012年4月23日的“借条”一份、本院(2013)武前民初第2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柴建兴出具的收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通知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 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两被告共同于2011年4月1日向韩小庆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蒋国良提供的支付凭据中170万元既有从韩小庆账户取款的凭证又有相应的存入被告陶鸿账户的存款凭证,而同一天另外的30万元仅有从韩小庆账户取款的凭证而无相应的存入被告陶鸿账户的存款凭证,故本院认定韩小庆实际仅出借了170万元,故韩小庆根据2011年4月1日的借条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本金为170万元;2012年4月23日,被告陶鸿向韩小庆借款100万元,被告朱美琴则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两被告又系夫妻关系,据此,韩小庆对两被告陶鸿享有债权本金100万元。2013年5月20日,韩小庆通过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对被告享有转让的债权,同时也取得了相应的从权利。因韩小庆对两被告实际仅享有债权270万元,故转让的债权也应认定为270万元,现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80万元,超出了转让的债权,本院仅支持270万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鸿、朱美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国良借款2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4200元,原告蒋国良负担1043元,由被告陶鸿、朱美琴负担3315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陶鸿、朱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顾海斌
人民陪审员赵彩凤
人民陪审员顾益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金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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