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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云南
[ 判院 ]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Apr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1)五法黑民重字第2号 [ 审官 ] 李其恒、张赟
[ 代所 ] 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谭蜀云、郑晓琴、徐国功、石春利、傅梁、朱燕铭
[ 当人 ] 高恒、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高恒诉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五法黑民重字第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恒,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在昆明多广贸易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谭蜀云,云南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晓琴,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二环西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牛国胜。
委托代理人徐国功、石春利,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霖,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云南亚美房地产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傅梁、朱燕铭,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恒诉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09)五法黑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月12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是民二终字第1125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2年3月4日作出(2011)五法黑民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高恒的起诉,2012年6月19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昆民二终字第55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陈霖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恒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蜀云、郑晓琴,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功、石春利,第三人陈霖的委托代理人傅梁、朱燕铭先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4月24日,本案中止诉讼,同年10月18日恢复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恒起诉称:2007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指挥官5654CC越野车一辆(车架号:,发动机号:),车价为570000元(另外还有20000元为提现车加价款)。购车时被告公司的销售人员明确向原告表示该车系新车,但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现被告早在2007年6月就已将该车出售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事实使用并维修过车辆,原告所购车辆并非新车。原告认为,被告将已经出售并由第三人使用、维修过的车辆充作新车出售给原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其应按照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570000元,车辆退还被告,被告另行赔偿原告57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在2007年6月已将诉争车辆出售给第三人,后第三人通过案外人梁洁、郭晓炜和赵宁等人将车辆以52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售车款520000元由第三人收取,第三人系诉争车辆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卖方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2、赵宁等人在将诉争车辆以520000元出售给原告时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车辆系已经使用并维修过的车辆,所以购车款有较大优惠,车辆售价明显低于当时车辆的市场价格,故本案不存在欺诈事实;3、诉争车辆系奢侈消费品,本案不应适用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定;4、买卖合同(买受人:高恒)和《收款收据》并非被告出具,被告从未使用过证据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5、由于第三人购车时未开具发票,为方便原告购车后车辆落户需要,被告应第三人要求将购车发票开具给原告,由于发票开具有特殊原因,故发票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6、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告不享有合同撤销权。综上理由,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陈霖陈述称:第三人购买并使用诉争车辆两个多月后打算出售该车辆,于是通过梁洁等人将车辆退还被告,被告将车辆交由赵宁等人出售后将车款520000元转付给第三人,诉争车辆是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出卖人系被告,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一)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以57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车辆出售给陈霖,陈霖使用诉争车辆后委托梁洁出售诉争车辆的事实。
(二)高恒在昆明世博车市看车、订车(注:车指诉争车辆)的事实。
(三)高恒于2007年9月6日购买诉争车辆时使用银行卡支付购车款520000元,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9月6日开具给高恒诉争车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金额:570000元)的事实。
(四)陈霖在梁洁等人出售诉争车辆后收取了售车款520000元的事实。
(五)2007年10月13日高恒在使用诉争车辆过程中肇事并修复的事实。
(六)陈霖和高恒在使用诉争车辆过程中分别购买了车辆保险的事实。
(七)诉争车辆现由高恒占有的事实。
(八)诉争车辆现状:1、现车辆里程数显示为:7885公里;2、车身外观完好,更换的右后轮车胎品牌与其他车胎不一致;3、车辆内饰基本完好,驾驶员座椅皮套有破损;4、以上内容以本案诉讼过程中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照片为准。
根据法律对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上事实为案件事实,相关证据材料不再予以列举。
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
(一)关于买卖关系主体和标的物对价(买方:高恒,标的物:指挥官5654CC越野车)。
原告高恒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云南省昆明市国正公证处(2010)云昆国正证字第6639号《公证书》、汽车销售合同(客户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副本)、赵宁的名片,欲证明:1、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70000元购买了诉争车辆,被告以卖方身份开具给原告购车发票的事实;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3、赵宁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事实。
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认可公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副本)的真实、合法性,否认名片的真实、合法性;2、公证书中的合同(公司存档联)、首付款证明无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合同(客户联)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而原告付款和购车时间为2007年9月6日,先购车后签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结合有效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副本)判断,可以确认该合同实为协助原告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而产生,并非为购车产生。同时,被告也从未使用过合同中加盖的“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单(1)”,故该合同不具有证据效力;3、赵宁并非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赵宁的名片也非被告印制,该名片不具有证据效力。
第三人陈霖的质证意见:证据内容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证人甘为工、赵晗、李宏、葛力维的证人证言,欲证明:1、原告在昆明世博车市看车、订车,在被告公司经营场所提车的事实;2、原告办理车贷的材料系被告自行提供给保险公司的事实;3、原告支付购车款570000元的事实。
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证人证言中原告在昆明世博车市看车、订车的内容,否认其他证言内容的证明力。
第三人陈霖的质证意见:证言内容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164号和(2009)昆民四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答辩状,欲证明:1、原、被告系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事实;2、被告在本案诉讼中认可其系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
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认可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但我公司并非该案件当事人,生效判决确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在答辩状中并无自认内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观点。
第三人陈霖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证明力。
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一组: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卡片、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租赁合同、证明,欲证明被告公司从未使用过“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单(1)”和“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事实。
原告高恒的质证意见:1、《证明》系被告自行出具,否认证据证明力;2、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但证据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理由。
第三人陈霖的质证意见:证据内容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组:汽车销售合同(买方:陈霖)、广东发展银行进账单、《询问笔录》(陈霖)、商业银行进账单、署名为“陈霖”的《声明》(传真件)、银行刷卡回单,欲证明:1、被告在2007年6月21日以“团购价”570000元将诉争车辆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2、第三人通过梁洁-郭晓炜-赵宁在昆明世博车市以52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车辆出售给原告,然后赵宁将售车款52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的事实;3、由于被告并未开具给第三人购车发票,故被告按照第三人在《声明》中的要求,按第三人支付的购车款数额将购车发票开具给原告的票据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关系和已付购车款的依据。
原告高恒的质证意见:1、汽车销售合同、广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商业银行进账单均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2、认可《询问笔录》中关于《声明》并非第三人出具的内容,其他内容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3、《声明》(传真件)并非第三人签署或者出具,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抗辩购车发票应第三人要求开具的理由不能成立;4、银行刷卡回单中的签名虽系原告本人签名,但其他字迹模糊,内容不清,不具有证据效力,但原告在购车时刷卡向被告支付部分购车款520000元是事实。
第三人陈霖的质证意见:1、认可汽车销售合同、《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但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并未阐述清楚车辆流转过程;2、《声明》并非第三人签署或者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3、银行进账单(两份)系复印件,具体事实记不清了,不发表质证意见;4、银行刷卡回单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组:证人梁洁、郭晓炜、赵宁的证言,欲证明:1、第三人委托梁洁出售诉争车辆,后梁洁通过郭晓炜、赵宁的关系由赵宁在昆明世博车市以52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车辆出售给原告,售车款520000元由第三人收取的事实;2、赵宁以远低于新车市场价的价格(新车价格为688000元,售车价格为520000元)将诉争车辆出售给原告,当时赵宁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诉争车辆已经使用过的事实。
原告高恒的质证意见:认可证人证言中关于赵宁向原告交付名片和被告开具给原告购车发票的内容,否认其他证言内容的证明力。
第三人陈霖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中与我方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据内容一致的部分我方认可,其他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认可。
第三人陈霖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在占有、使用诉争车辆期间的车辆保险凭证,其中2013年10月17日保险公司的备注内容为:购车发票等原始材料已封存归档,欲证明第三人购车后被告已将车辆发票开具给第三人,被告抗辩未开具购车发票给第三人,原告持有的购车发票系应第三人要求开具的理由不成立。
本院在诉讼期间先后两次向保险公司调取车辆保险凭证(同第三人陈霖提交的车辆保险凭证),但保险凭证中并无“备注”内容(第三人陈霖提交的有“备注”内容)。
原告高恒的质证意见:认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调取证据的证明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经开具过购车发票给第三人的事实和被告开具购车发票给原告与第三人无关的事实。
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法院调取证据的证明力,否认第三人提交证据中的“备注”内容。
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副本)、(2008)五法民三初字第164号和(2009)昆民四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答辩状、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卡片、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租赁合同、汽车销售合同(买方:陈霖)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具备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已经利害关系人质证认可,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针对买卖关系提出了直接、有效的证据,且该事实系确认本案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依据,故应当按照有效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认定买卖关系。
2、《询问笔录》和证人甘为工、赵晗、李宏、梁洁、郭晓炜、赵宁的证言。以上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依法对证据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法律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规定,证人梁洁、郭晓炜、赵宁和《询问笔录》(陈霖)的内容中关于第三人买车、委托梁洁、郭晓炜、赵宁在昆明世博车市卖车,以及第三人收取了赵宁支付的售车款520000元的内容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以上证言内容为案件事实;证人甘为工、赵晗、李宏的证言内容中关于原告在昆明世博车市看车、订车的内容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该证言内容为案件事实;其他证人证言内容系孤证,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3、广东发展银行进账单和商业银行进账单。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证据内容与被告主张、第三人自认,以及证人赵宁自述的付款、收款内容一致,利害关系人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内容,故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4、证明、声明和银行刷卡回单。《证明》系被告自行制作,证据形式、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声明》的形式(复印件)、来源(第三人否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银行刷卡回单中除原告签名清楚、明确外,其他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5、公证书(包括汽车销售合同/公司联、首付款证明)、汽车销售合同(客户联)。首先,本案并未发生《首付款证明》记载的原告支付部分车款228000元的行为,故《首付款证明》并非付款凭证;其次,《汽车销售合同》(两份)记载的合同订立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而原告购车的时间则为“2007年9月6日”,对此,原告自认其购车时未签订合同,合同中的签名也非原告本人签署,合同系因原告办理车辆贷款需要,由被告公司直接出具给保险公司的,原告本人并不持有合同,合同也是原告在诉讼期间从保险公司取得的。被告则抗辩《汽车销售合同》并非该公司出具,该公司从未使用过证据中的“合同专用章(1)”,对此,被告向本院提出印章鉴定申请,但其却未能提供类似的印章样本供鉴定比对,本院向工商登记机关也未能调取到可供比对的印章样式,故本院确定在本案中不应启动相关鉴定程序,而应当结合其他有效证据的证明力确认该合同的证明力。因此,根据汽车销售合同(公司联)、首付款证明的证据来源(原告从办理车贷的保险公司复印取得),经比对汽车销售合同(陈霖)的形式,综合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及其他有效证据的内容综合考量,本院确认该合同亦系被告为协助原告办理车贷出具给保险公司的材料,而非原告在购车时双方订立的原始买卖合同。
6、证人葛力维的证言。证言中关于办理车贷的相关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给保险公司的内容与其他有效证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能与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证言内容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7、赵宁的名片。赵宁在其证言中认可《名片》系其本人交付原告的事实,由于该证据能够与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等其他有效证据形成证据链,结合有效证据中的车辆买卖内容综合考量后,本院依法对该名片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8、第三人购买诉争车辆保险的凭证。本院依职权向保险公司调取的凭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具有证据证明力。因此,第三人提交的同类证据中的“备注”内容由于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理由,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考量后,本院依法确认:首先,根据法律对不同类别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定,购车发票系证明付款数额的原始书证和直接证据,其证据效力大于其他间接证据或者传来证据,因此,结合车辆购销合同等其他有效书证记载的诉争车辆价款(57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付购车款为570000元的事实为案件事实,原、被告口述内容、证人证言等间接、传来证据中的同类内容(包括加价20000元提现车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其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的证明力综合考量后,本院依法对第三人委托梁洁出售诉争车辆,经过梁洁-郭晓炜-赵宁三人,最后由赵宁以“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世博车市经理”名义以57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车辆出售给原告的事实为案件事实。
(二)关于原告购车时是否明知诉争车辆曾经被第三人使用过的事实。
原告高恒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公司登记卡片,欲证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旧车销售,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的车辆理应是新车。
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但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观点。
第三人陈霖的质证意见:证据内容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人赵宁的证言,欲证明赵宁已经将争议事实口头告知原告,故才以低价将诉争车辆出售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高恒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与事实不符,否认证据证明力。
第三人陈霖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原告高恒提交的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天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欲证明诉争车辆在2007年4月30日的完税单价为305863.79元,税额为51997.30元,合计357681.09元的事实。
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车价系买卖双方根据车辆状况自行协商的结果。
第三人陈霖的质证意见:证据内容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1、本院对赵宁制作的《询问笔录》;2、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内容为被告公司在2007年5月31日定购的指挥官5.7L汽车的单价为462820.51元,税额为78679.49元。
原告高恒的质证意见:1、认可证人证言中关于名片系证人交付原告,以及购车发票系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内容,其他内容不认可;2、认可发票的真实、合法性,否认证据关联性。
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否认证人证言中关于汽车销售合同等材料系郭晓炜交付给原告的内容,认可其他证言内容;2、认可发票的证明力。
第三人陈霖的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中与我方认可的证据内容一致的部分我方认可,其他不认可;2、认可发票的证明力。
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7年4月30日与诉争车辆同类的车辆的进口价格,本院调取的证据证明被告在2007年5月定购与诉争车辆同类的车辆的价格,二者不能直接相互否定,但本院调取证据的内容与诉争车辆的关联性高于原告提交证据的内容,因此,根据法律对有效证据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审查证据的形式、来源、内容等有效证据应具备的条件后依法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被告在2007年5月定购与诉争车辆同类的车辆的价款为541500元;其次,公司登记卡片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证人证言中对争议事实的陈述内容系孤证,由于被告未能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证人证言的内容,同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被告在出售诉争车辆前后定购的与诉争车辆同类的车辆价格为541500元,其将诉争车辆出售给第三人的价格亦为570000元,故赵宁以57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车辆出售给原告也不能认定为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故本院对该证言对争议事实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理由,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对其主张的赵宁已经告知原告标的物瑕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未完成该举证责任,故本院依法对被告抗辩赵宁在交付标的物时已经将标的物瑕疵口头告知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其他与本案的处理关联的案件事实。
(一)关于原告购买诉争车辆后的用途。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昆明多广贸易有限公司登记卡片、(2009)昆民四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附该案卷宗材料中的证据清单、部分审判笔录),内容为原告在另案中主张其购车后原告个人和昆明多广贸易有限公司均在使用车辆,其中昆明多广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车辆主要用于公司经营业务的事实。
原告高恒、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陈霖质证后均以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为由,未发表意见。
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以上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符合有效证据应具备的要件,故本院依法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原告购车后其本人和昆明多广贸易有限公司均在使用诉争车辆,其中昆明多广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诉争车辆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
(二)关于高恒在占有、使用诉争车辆期间诉争车辆肇事后修复产生的损失。
由于本案存在原告在占有、使用诉争车辆期间肇事,导致诉争车辆毁损并修复的事实(前案的修复费用由人民法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而当事人又拒不配合人民法院对车辆修复后产生的损失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诉争车辆肇事并修复后产生的损失提出专家论证意见,以供本院在处理案件时参考。2014年2月19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提出了(2014)云鼎司字第65号《指挥官5654CC越野汽车肇事贬值评估咨询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指挥官5654CC越野汽车因2007年10月13日肇事(修复后)而造成的车辆价值贬损值约为人民币89000元,为此专家证人杨志宇亦出庭对书面专家论证意见进行了说明,并当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原告高恒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专家论证意见将诉争车辆作为新车定损与案件事实不符,因为原告购买的诉争车辆已经不是新车,而旧车的贬损值与新车的贬损值是不等同的。
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陈霖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专家论证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形成,论证意见依据充分,结论并无明显偏差,故本院依法对该专家论证意见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专家论证意见中的车辆贬损值以车辆价款为基数确定,参考依据为车辆修复情况,故原告提出的理由并不足以否定专家论证意见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
(三)对于第三人在庭审中主张其将诉争车辆退还被告,后由被告再次将诉争车辆出售给原告的理由,由于第三人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印证,而且该理由与其他有效证据内容和第三人在《询问笔录》中自认诉争车辆由梁洁等人放在昆明世博车市待售的理由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以及有效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2002年2月2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营汽车和汽车配件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等业务。昆明多广贸易有限公司系2007年3月15日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两人,其中高恒系该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二、2007年6月21日,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70000元的价格将指挥官5654CC越野车(发动机号:287Y552623,车架号:1J8H358287Y552623)出售给陈霖,陈霖在使用指挥官5654CC越野车数月后,委托案外人梁洁(时系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代其出售指挥官5654CC越野车。在此过程中,通过梁洁-郭晓炜-赵宁之间的关系,2007年9月6日,由赵宁以“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世博车市经理”的名义,以人民币570000元的价格将指挥官5654CC越野车出售并交付给高恒,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同日开具给高恒指挥官5654CC越野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价税合计人民币570000元)。同年9月7日,赵宁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陈霖指挥官5654CC越野车的售车款人民币520000元。
三、为配合高恒办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事宜,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2007年9月28日的《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甲方/买方:高恒,签名由他人代签,乙方/卖方: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人民币570000元,标的物:指挥官5654CC越野车)、《首付款证明》(首付款数额:人民币228000元)。
2007年9月30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根据前述《汽车销售合同》和《首付款证明》等相关材料,出具给高恒《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内容为:1、车辆信息:指挥官5654CC越野车,发动机号:287Y552623,车架号:1J8H358287Y552623;2、车辆净价格:人民币570000元;3、贷款金额:人民币342000元、首付款:人民币228000元;4、抵押物:发动机号为287Y552623的车;5、保险期限:2007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
四、2007年10月13日,案外人甘为工在使用指挥官5654CC越野车过程中肇事,造成指挥官5654CC越野车受损,为此引发高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该保险合同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受人民法院委托作出(2008)云鼎鉴司字第900号《指挥官牌越野汽车受损修复费用及因损失而产生的租车费用司法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意见:被检验的无牌号指挥官牌越野汽车(车辆识别代码:1J8H358287Y552623)的损坏修复费用评估为人民币92630元(配件价格人民币86730元,修理工时费人民币5900元)。后指挥官5654CC越野车由云南兴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高恒支出修理费用人民币122990元。2014年2月19日,受本院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出(2014)云鼎司字第65号《指挥官5654CC越野汽车肇事贬值评估咨询意见》,专家论证意见:指挥官5654CC越野汽车因2007年10月13日肇事(修复后)而造成的车辆价值贬损值约为人民币89000元。
五、2007年7月16日-17日、7月31日-8月2日、9月6日,陈霖在使用指挥官5654CC越野车期间三次将车辆送修(送修人:王庭),修理内容分别为:1、首保(常规保养);2、拆装修复右后轮眉、右后轮眉做漆;3、装下护板,其中2007年7月31日-8月2日期间的维修记录显示车辆里程表里程数:8157公里。2007年11月8日,高恒在甘为工使用指挥官5654CC越野车肇事后将车辆送修,车辆里程表数为:6495公里。2009年1月13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的(2009)云昆真元证字第604号《公证书》载明:指挥官5654CC越野车2008年12月31日车辆里程表显示里程数为:6806公里。2013年11月29日,本院对指挥官5654CC越野车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内容为:1、车辆里程表显示里程数为:7885公里;2、车身外观完好,更换的右后轮车胎品牌与其他车胎不一致;3、车辆内饰基本完好,驾驶员座椅皮套有破损;4、现场勘验情况本院已拍照附卷。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赵宁在将诉争车辆出售给原告的过程中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关系,二是委托关系。在委托关系中,赵宁系受托人,委托人为第三人,根据法律对委托关系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受托人披露委托人,从而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相关权利;在买卖关系中,原告作为买受人,其也可以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出卖人主张合同权利,在此原告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选择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出卖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由于原告选择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合同权利,其选择权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应当按照法律对买卖关系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买卖关系主体。
本案中,赵宁在将诉争车辆出售给原告时并未向原告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反而是以“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世博车市经理”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随后,被告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确认(或者追认)了赵宁的行为效力,对原告而言,此时赵宁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赵宁在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位置由被告取代,被告应当以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身份向作为买受人的原告承担车辆买卖合同中的卖方责任。
二、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规定,该法律调整的是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而本案原告购买指挥官5654CC越野车后,其自认车辆同时由原告个人和昆明多广贸易有限公司使用,而且昆明多广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用于公司经营,故该商品用途不具有单一属性,原告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范畴,本案在确定民事责任时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定,而应当按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规定确定合同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三、出卖人的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
被告作为本案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其依法负有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即其向买受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否则即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违反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车辆买卖合同文件对标的物质量并无约定,根据法律对标的物质量约定不明确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承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即本案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由于原告在购车时并不知道车辆在出售前已经被第三人使用的事实,故应当认定原告购买的车辆应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的“新车”。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将第三人已经使用过的车辆,在未向原告明示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前提下,将存在质量瑕疵的标的物交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对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相关法律后果在本案中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规定的违约责任。
综上理由,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在有多个法律后果并存时,权利人对义务人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有选择权,然后由人民法院对权利人行使选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结合原告诉求和合同目的、违约事实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即原告应当将诉争车辆退还被告,被告则应将车辆对价570000元退还原告。其次,由于本案存在原告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因其单方过错(对被告而言)导致车辆毁损并修复的事实,而车辆修复后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车辆的价值贬损,对此本案已有专家论证意见证明,虽然该损失并非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但考虑到被告系汽车销售商,其在再次处理原告返还的诉争车辆过程中必然会因车辆曾经肇事修复的因素导致车辆自身价值的降低,故专家论证意见中的诉争车辆价值贬损值89000元应当在被告返还原告的诉争车辆对价中予以扣除,即现应返还的车辆价款应为481000元(570000元-89000元)。应当说明的是,1、根据现场勘验情况,诉争车辆驾驶员座椅皮套有破损现象系车辆使用后的自然磨损问题,原告对此并无过错,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但右后轮车胎品牌与其他车胎不一致则系原告的不当行为所致,责任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故参照法律对合同解除后财产返还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应当在返还车辆时将右后轮车胎更换成与该车其它车胎一致的品牌(品牌标准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执行);2、根据原告依法行使选择权的法律后果和审理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确定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高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指挥官牌5654CC越野车(发动机号287Y552623,车架号1J8H358287Y552623)返还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二、由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恒购车款人民币481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60元(原告高恒已预交),由原告高恒负担6545元,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高恒已预交),由原告高恒负担2075元,被告云南兴林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李其恒
代理审判员张 赟
人民陪审员赵汝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赵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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