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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湖北
[ 判院 ]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Nov 06 08:00:00 CST 2013
[ 案号 ] (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672号 [ 审官 ] 张剑伟
[ 代所 ] 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何晓荣、李媛媛
[ 当人 ] 陈仁德、李世军、柴玉荣
 
陈仁德与李世军、柴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6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仁德,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长虹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何晓荣、李媛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世军,男,汉族,1976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柴玉荣,女,汉族,1976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陈仁德与被告李世军、被告柴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仁德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军、被告柴玉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仁德诉称,被告李世军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5%即利息为5500元,若逾期不偿还,应按照本金支付日万分之十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共计24453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9月6日,逾期日利息为187元应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李世军、被告柴玉荣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李世军向陈仁德借款110000元,并自书借据一张“本人李世军,现自愿向陈仁德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五,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16日,如我违约按照本金和违约天数的日万分之壹拾柒支付违约金。特此立据”。被告李世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指印,被告柴玉荣在配偶栏签字并捺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法庭调查、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字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责任;双方约定借款一月并约定有逾期利息,但借款月利率及逾期利息利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律保护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及法律关系的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世军、被告柴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4元,原告负担1164元,被告李世军、被告柴玉荣负担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剑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李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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