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繁民一初字第0015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信胜,男,汉族,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吴光宝,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全,男,汉族,住繁昌县。
负责人:汪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信胜与被告万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
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信胜委托代理人吴光宝,被告万全、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火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信胜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告驾驶皖BZ9Z98小型轿车沿X047线行驶,在14KM+400M路段,遇被告万全驾驶皖BWG696普通客车,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
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万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99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合计80400元。经查,被告万全驾驶的BWG696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
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情况。
3、机动车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驾驶资格、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情况。
4、保险单1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5、行驶证一份,证明BZ9Z98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张信胜。
6、车辆损失
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数额。
7、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车辆的施救费支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但必须是符合
法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理赔之内赔偿2000元,被告万全的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因此我公司只承担2000元的理赔责任,另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万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告驾驶皖BZ9Z98小型轿车沿繁昌县境内的X047线行驶,在14KM+400M路段,遇被告万全驾驶皖BWG696普通客车,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对方车辆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万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经
人寿保险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定损为79900元。
另查明,皖BZ9Z9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信胜。皖BWG696普通客车的车主为万全,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止。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万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万全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9300元,依据事故责任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理赔责任为2000元;被告万全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9300-2000)×50%=38650元。对原告主张按79900元及施救费500元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车辆的定损为79900元,其中已含施救费300元,且原告提供的实际支出费为79300元,另一票据为技术维修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认定为79300元。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信胜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信胜人民币38650元。
三、驳回原告张信胜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万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维贵
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程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