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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交通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西
[ 判院 ] 吉水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Sep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 审官 ] 梁章堪
[ 代所 ] 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周绍仁
[ 当人 ] 曾洋洋、毛命根、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
 
曾洋洋与毛命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吉民初字第109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洋洋,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保,吉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命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
委托代理人周绍仁,江西丰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
负责人林敏辉,公司经理
原告曾洋洋诉被告毛命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XX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章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保,被告毛命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曾洋洋驾驶赣DNQ118号二轮摩托车,从焦源田上村到吉水县城,14时26分经黄桥高速公路新村涵洞口处,遇迎面方向涵洞内驶出的由被告毛命根驾驶的赣K02340号低速货车,原告曾洋洋向右侧打方向避让时,摩托车打滑向右侧倒地后继续向前滑行,与低速货车底部接触相撞,致原告右手被货车的左前轮碾压,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毛命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事后被送往南昌曙光手术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万多元,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休息6个月。为维护原告权益,现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6299.25元。
被告毛命根辩称:一、被告毛命根驾驶的赣K02340号低速货车未与原告曾洋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毛命根的起诉;二、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畸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见有效凭证,误工费、护理费按30元/天计算,伙食费、营养费只能按15元/天计算;三、被告已垫付了13000元,应在确定赔偿款后扣除;综上,被告毛命根系正常靠右行驶,被告亦没有任何过错,原告所受的伤系其自身摔伤,而两车并无任何撞击痕迹,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一、本案肇事车赣K02340在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毛命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被告在赔偿之后有权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二、请法院核实本起交通事故中摩托车上的刘招秀是否受伤?三、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且本案并非被告拒不赔偿引起的。
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案当事人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曾洋洋受伤是否与被告毛命根有关?2、被告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该如何认定?
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2、原告的驾驶证及摩托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合法驾驶;3、被告毛命根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其驾驶车辆信息;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毛命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出院记录、住院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票据、辅助器材费,证明原告因此事故花费的各项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三个月,休息时间6个月;7、交通费票据,证明因此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8、交警队事故处理费;9、鉴定费发票,证明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200元;10、肇事车及摩托车交强险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毛命根经质证对证据1、3、9、10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驾驶证有异议,可证实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是系无证驾驶,驾驶证是在事后办理的;对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没有查清原告受伤是否为两车相撞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不是撞伤所致,而属摔伤;护理时间应以医嘱为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9、10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经本院查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定,但可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曾洋洋系无证驾驶;对证据4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通警察大队通过对现场的勘查后依法作出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票据,经本院核实,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对于其中两张收据,因无法对其来源进行查实,故对其“三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且该鉴定意见书的制作并未违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中的655元予以认定,对其中的订票单、收款收据,因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法查实,故对其不予认定。
被告毛命根为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警大队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系紧急刹车摔倒后与被告车的保险杠有接触;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三组,证明事故现玚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原告已越过了中心线,且是摩托车先倒地再与刹车后的汽车相接触;4、收据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3000元。5、两车鉴定收据两张,证明因车检花费1600元。
原告曾洋洋经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与交警队认定的事实相吻合;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现场图与现实有差异;对证据4收取垫付的1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两车的鉴定发票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来源于交警队的案宗,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两张车辆鉴定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上述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5日,原告曾洋洋驾驶赣DNQ118号二轮摩托车(后搭刘招秀),从焦源田上村到吉水县城,14时26分途经吉水县黄桥镇高速公路新村涵洞口处,遇迎面方向涵洞内驶出的由被告毛命根驾驶的赣K02340号低速货车,原告曾洋洋向右侧打方向避让时,摩托车打滑向右侧倒地后继续向前滑行,与赣K02340号低速货车前车底部接触相撞,原告曾洋洋的右手被赣K02340号低速货车左前轮碾压,造成摩托车受损、曾洋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121521.32元。2014年6月10日,经吉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2014)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曾洋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毛命根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22日,原告经吉水吉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休息时间6个月(受伤之日始)。经查实,原告曾洋洋系非农业户口,故对其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1749.82元;2、误工费12600元(30天/月×6个月×70元/天);3、护理费6300元(30天/月×3个月×70元/天);4、残疾赔偿金174984元(21873元/年×20年×40%);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5元/天×72天);6、营养费1080元(15元/天×72天);7、交通费655元;8、后期康复治疗费10000元;9、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329648.82元。另查实,肇事车赣K0234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曾洋洋搭乘的刘招秀系其母亲,在本案事故中只受了点轻微伤,其已放弃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曾洋洋认可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毛命根先行支付了13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原告曾洋洋无证驾驶赣DNQ118号二轮摩托车,在遇到被告毛命根驾驶的赣K02340号低速货车从涵洞内迎面驶出时,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摩托车制动后打滑向右侧倒地后继续向前滑行,越过道路的中线与被告驾驶的赣K02340号低速货车前车底部接触相撞,致使原告曾洋洋的右手被赣K02340号低速货车的左前轮碾压,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曾洋洋应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毛命根辩称其驾驶的低速货车并未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不承担本案的责任与交警认定事实不符,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毛命根超载驾驶货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因被告毛命根驾驶的肇事车赣K02340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原告曾洋洋与被告毛命根按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曾洋洋自行承担167719.06元,被告毛命根承担41929.76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核减,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受伤程度,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8000元为宜。被告毛命根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先行支付了13000元应在法院确定赔偿款后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洋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赔偿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县支行36001451019052500834-0001),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被告毛命根应赔偿原告曾洋洋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的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49929.76元,品除被告已赔偿的13000元,还应赔偿36929.7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13元,由原告曾洋洋负担1613元,被告毛命根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梁章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曾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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