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某 某 与 被 告 张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2014)平民初字第56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代理人:高义前,男,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16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我与被告都是再婚,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吃喝嫖赌、不知道过日子,后被告因触犯
法律,现羁押于山东省齐州监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陪嫁物品自行拉回。
被告张某某答辩: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曾向我父亲借款2.3万元,如果原告偿还此款,我便同意离婚,也同意被告拉回陪嫁物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
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由于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被告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其
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可以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方坚决要求离婚,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侯志新
代理审判员胡涛林
人民陪审员李淑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