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成华民初字第569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国银。
委托代理人熊钢燕,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开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启友。
原告刘国银与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下简称海顿公司)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钢燕被告海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东、何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银诉称,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金牛万达的1﹟、6﹟、13﹟、14﹟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提供劳务,约定了门窗安装的人工费单价为37元/㎡(含钢副框),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增加了对2﹟楼的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原告已完成5栋楼的门窗安装,且交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实际面积结算为17306㎡,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安装款为640322元,被告现还欠原告安装款为2288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门窗安装款2288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海顿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签订了《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属实,原告完成了门窗工程安装工作,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实际面积结算为17306㎡,合同约定的门窗安装的人工费单价为37元/㎡是指含钢副框的价格,未含钢副框的价格应另行计算。质保金应从安装款中进行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金牛万达的1﹟、6﹟、13﹟、14﹟楼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提供劳务,约定了门窗安装的人工费单价为37元/㎡(含钢副框),质保期为交业主后12个月,满12个月后不计息支付质保金。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增加了对2﹟楼的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楼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且交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铝合金门窗安装面积结算为17306㎡,被告已支付原告安装款为432592元,因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人工费单价为37元/㎡存在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安装费尾款,原告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项目负责人何启友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在审理中其陈述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单价为37元/㎡为合同的包干综合价,铝合金门窗含钢副框不再另行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工程结算款申请表、领款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
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内容予以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铝合金门窗安装提供了安装劳务,并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37元/㎡向原告支付门窗安装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安装劳务中不含钢副框部分应另行计算费用,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经被告项目管理人证实合同中约定的人工费为合同的包干综合价,铝合金门窗含钢副框不再另行计费,故对被告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安装面积为17306㎡,被告已支付原告安装款为432592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安装作业已过质保期,被告主张扣除质保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安装款为207730元(17306㎡×37元-432592元)。据此,根据《》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刘国银支付门窗安装款20773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被告四川海顿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薛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