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374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德峰,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传海,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甲茂,男,汉族,居民。
被告:吴芳英(系胡甲茂之妻),女,汉族,居民。
被告:刘西军,男,汉族,居民。
原告孙德峰与被告胡甲茂、吴芳英、刘西军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峰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海、被告胡甲茂及被告刘西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芳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德峰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胡甲茂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
借据一张,被告刘西军签字承担保证责任。吴芳英系被告胡甲茂的妻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甲茂辩称,我借的是高息借款,借款时支付4800元利息,通过信用社打到李明广的账上35200元。后来在原告的办公室里归还了40000元。借款被我一个人用了,吴芳英是我妻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西军辩称,原告是我表侄,被告胡甲茂是我朋友,我确实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签完字就走了,至于实际交付多少,归还多少,我不清楚。被告胡甲茂有能力还款,原告不应该保全我的车。
被告吴芳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甲茂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孙德峰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出具借条一份,“今有胡甲茂,身份证号××,住址平邑县地方镇利渊村,因资金周转,特向孙德峰借到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约定到2014年10月8日还清借款,每超一天加收
违约金5%。借款人签字:胡甲茂,担保人签字:刘西军。2014年9月9日”。被告吴芳英系被告胡甲茂之妻。当日,原告经被告同意,通过银行账户跨行实时汇入李明广账户35200元,被告也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胡甲茂拒不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8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件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吴芳英与被告胡甲茂系夫妻。
2014年10月21日,本院依原告孙德峰的申请,对被告刘西军名下的鲁Q×××××牌号轿车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举证等证据材料所认定,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
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已实际交付,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原、被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35200元。被告刘西军在
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
债务人 追偿。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在借款有约定,“每超一天按5%支付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调整,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胡甲茂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吴芳英也未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不宜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胡甲茂负责偿还。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甲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孙德峰借款35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刘西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吴芳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保全费470元,由被告胡甲茂、刘西军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阮 伟
审 判 员高 彬
人民陪审员杨元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王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