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榕民终字第412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甫成,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杨彩华,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中信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苏金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炎波、庄艳暖,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雷亚芬,女,土家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黄志辉,男,汉族,1960年3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审被告福建省远辉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曹远大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辉。
上诉人李甫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信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中信公司”)、原审被告雷亚芬、黄志辉、福建省远辉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远辉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4)侯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9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李甫成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分期字第11127号),合同约定:一、本诉被告李甫成从本诉原告处购陕汽牌车辆3辆用于经营,车价款为人民币99万元。二、结算方式及时间:1、三方在签订合同时,本诉被告李甫成向本诉原告缴纳定金30000后,其余车款750000元,由本诉被告李甫成分15个月付清,诉争合同由本诉原告、本诉被告及担保人签字确认;2011年11月27日,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李甫成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分期字第11119号),合同约定:一、本诉被告李甫成从本诉原告处购陕汽牌车辆6辆用于经营,车价款为人民币198万元。二、结算方式及时间:1、三方在签订合同时,本诉被告李甫成向本诉原告缴纳定金后,其余车款150万元,由本诉被告李甫成分15个月付清,资金占用费(即欠款利息)每月按欠款额的10‰计算,诉争合同由本诉原告、本诉被告及担保人签字确认;2、本诉被告李甫成承诺:如逾期归还欠款时间在一个月内,逾期
违约金按各期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乘以逾期天数计算;逾期归还欠款的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按各期逾期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一乘以实际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本诉被告)出现下列情形十种情形之一,均视为乙方(本诉被告)丧失履约诚信或履约能力,甲方(本诉原告)可以要求乙方(本诉被告)提前还清部分或全部车款并要求丙方履行担保义务;同时甲方(本诉原告)有权收回乙方(本诉被告)车辆,甲方(本诉原告)即享有上述车辆的完全所有权,乙方(本诉被告)应将车辆相关手续交给甲方(本诉原告);乙方(本诉被告)出现迟延还款,应视为未到期的欠款全部到期”。合同第九条约定:在车款付清前,为确保乙方(本诉被告)按时还款,经各方同意将全部车辆登记户名为,登记户名空缺。合同第十条规定:合同期满,乙方(本诉被告)交清全部款项后,乙方(本诉被告)应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甲方(本诉原告)可以协助乙方(本诉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乙方(本诉被告)自行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诉被告李甫成出具两份
欠条承认欠本诉原告购车款总额225万元。本诉被告李甫成签署两份车辆交接确认函,确认本诉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雷亚芬作出财产共有人承诺,被告黄志辉、福建省远辉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愿为本诉被告李甫成以上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因本诉被告李甫成未还清9部车余款1648800元、利息及违约金,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诉原、被告之间签订《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
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本诉原告依约履行义务,本诉被告已实现了合同目的,购车后,本诉被告李甫成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购9部车辆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志辉、福建省远辉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为本诉被告李甫成的购车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诉被告李甫成依约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本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畸高,现本诉原告诉请从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诉争合同第九条中登记户名空缺,本诉原、被告双方对此条款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本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反诉被告将诉争车辆交付给反诉原告时,反诉原告未提出异议,反诉原告已取得车辆使用权,已实现了合同的目的,现反诉原告提出
解除合同、退回反诉被告9部车辆、要求反诉被告归还反诉原告已付购车款1403586元及赔偿损失172641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雷亚芬、黄志辉、福建省远辉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李甫成、雷亚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本诉原告福建中信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本金人民币16488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2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金额为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黄志辉、福建省远辉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对本诉被告李甫成、雷亚芬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267元,反诉费14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5737元,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甫成负担,已由原告代缴的诉讼费用,被告应在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上诉人李甫成上诉称,一、根据讼争《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第七、八、九、十条的约定可见,被上诉人应将车辆登记在除上诉人以外的人名下并办理行驶证,但被上诉人并未办理,构成违约。因车辆未办理登记,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并不能上路行驶,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二、本案部分车辆已被被上诉人收回,并转卖他人,由此亦可推知被上诉人未将车辆发票等相关材料交付给上诉人。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公开审理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均应公开宣判。但一审法院并未公开宣判,因此一审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反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信公司答辩称,一、《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第九条中的空白条款即是双方未就上牌达成合意的表现,相关空白条款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1、上诉人购买车辆是用于煤矿经营使用,上诉人为了节约费用,未将车辆上牌,仅在矿区行驶,故双方根本不可能对上牌作出约定。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以及行业惯例可见,为车辆办理牌照是车辆购买人的义务,销售公司仅在购买人支付相关费用后代为办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代办费,被上诉人不负有办理牌照的义务,而且从《车辆交接确认函》可见,被上诉人已将上牌所需的发票等材料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完全可以自己办理。3、从《车辆交接确认函》可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没有任何异议,上诉人并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二、一审程序合法。三、上诉人购买的车辆中部分系被法院财产保全而扣押,并非被被上诉人收回。四、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侯民初字第2218号原告福建中信鼎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礼增等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案情及判决结果均与本案一致,谢礼增就该案申请再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榕民申字第6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谢礼增的再审申请。因此,从裁判统一的角度,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谢荣生与程光胜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部分车辆已被被上诉人收回并转卖给了程光胜(代表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是其员工谢荣生),进而可推知被上诉人未将车辆发票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谢荣生并非其公司员工。本院认定,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签订该协议的谢荣生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或代理人,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讼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示违反
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车辆交接确认函》可见,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车辆,故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购车款,其逾期支付,构成违约,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是正确的。
《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第九条仅约定“在车款付清前,为确保乙方按时还款,经各方同意将全部车辆登记户名为”,并未明确约定办理车辆登记的义务在于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在接收车辆后就此提出过异议或曾要求被上诉人办理车辆登记而遭到了拒绝,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办理车辆登记为由拒付购车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已部分收回讼争车辆,但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此外,一审法院在判决作出后,已向各方进行了送达,程序并无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37元,由上诉人李甫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雷晓琴
代理审判员汪 霞
代理审判员张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李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