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刘青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元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春燕。
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均为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因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大埔县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枫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元卓,被上诉人郑春燕的委托代理人林添照、李支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19张单据系送货单兼结算单,时间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其中8张有“林斌”签名确认,没有签名的送货单与林斌签名的送货单能够相衔接。从19张单据可看出,原告不定期向林斌运送饲料,每次送货均有载明(饲料品种、数量、单价、运费等)合计款、已收款、结欠款,到2013年1月21日结欠款为56420元,与2013年3月10日“
欠条”上欠款额56420元相吻合。从签名笔迹看,“欠条”上的“林斌”签名与送货单上的“林斌”签名是同一人所为。被告虽对原告出示19张送货单和“欠条”原件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根据《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视为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所述,案件的事实是:从2012年以来,原、被告之间长期有饲料买卖生意往来,但双方没有签订购买猪饲料的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大埔龙梅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由刘青梅、陈仙美两股东组成,陈仙美、刘青梅是母女关系,公司经营模式是家庭式经营,刘青梅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从2011年3月份至2013年5月14日林斌死亡前主要是由刘青梅儿子林斌经营管理,2013年5月14日林斌在被告猪场意外触电死亡。林斌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不定期向原告购买饲料,到2013年1月21日结欠饲料款为56420元,上述事实有载明“合计款、已收款、结欠款”的19张送货单和林斌于2013年3月10日签立出具给原告的一张“欠条”为据。“欠条”的内容为:兹欠福民饲料店人民币伍万陆仟四佰贰拾元整(¥56420)。“欠条”上的结欠饲料款5642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6420元,仍欠余款40000元。被告结欠的货款40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签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19张送货单(结算单)和被告在2011年3月份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林斌签名出具的“欠条”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在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足以证明林斌2013年3月10日签立“欠条”时被告结欠原告的福民饲料店饲料款56420元。原告自认被告此后支付了16420元货款,现被告尚有4000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5月14日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868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春燕清偿饲料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267元,由原告负担403元(已预交),由被告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4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支付给原告)。
宣判后,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列举的19张送货单,其中11张没有上诉人方收货人的签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接收被上诉人的货物。如果19张送货单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为何不在起诉时一并举证?为何在林斌死亡后的一年中从未到公司索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春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春燕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对林斌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郑春燕的“欠条”的款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二审诉讼中,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林斌生前是在其公司从事养猪活,亦是林斌与郑春燕发生买卖猪饲料关系。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郑春燕提供的19张送货单兼结算单,其中8张有“林斌”签名确认。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对该19张送货单和“欠条”原件提出异议,但其又以不能提供林斌生前的检材为由,不申请鉴定,应视其主张证据不足。故原审认定林斌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给被上诉人郑春燕的“欠条”成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林斌生前是在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养猪活,其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林斌在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行为依法应由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仍欠郑春燕的余款4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大埔龙梅良种猪繁育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黄建祥
审 判 员罗锡芳
代理审判员黄伟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刘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