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录注册
Fri Nov 15 10:23:48 CST 2024 会员服务 用户名: 密码: 注册  忘记密码 客服电话:4006728810 首页 法律咨询 案件委托 找好律师
您当前的位置是:法律家  >>  案例裁判文书查询  >>  裁判文书详情
上一篇    下一篇    字 号: 大  中 
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Dec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05号 [ 审官 ] 黄建祥、罗锡芳、黄伟玲
[ 代所 ] 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均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陈利均、黄辉清、蓝干
[ 当人 ] 梅州市百福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贵和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梅州市百福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广东贵和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205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百福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奕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贵和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桂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清、蓝干,均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州市百福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下简称百福连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贵和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贵和投资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宁市人民法院(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原兴宁市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贵和投资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兴宁市百福商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梅州市百福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贵和投资公司(甲方)所有的位于兴城106号区曙光路贵和园C区1栋底层及2层门店共20卡出租给百福连锁公司(乙方)作为商业经营场地,租赁时间为200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5日止,共计10年。其中协议第(3)约定租金及付款:“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纯收伍元。房屋租赁税及其它费用由乙方负责。”“付款时间为每月16日一次性付清。”百福连锁公司接受租赁房屋后便进行商业经营。履行合同期间,百福连锁公司依约交付了房租及营业税,并在租赁期满后交还了房屋。2014年4月,审计部门经过审计,认定贵和投资公司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少申报缴纳各项税费226316.81元(其中营业税67099.50元、城建税4696.96元、教育费附加收入2012.98元、地方教育附加1341.99元、房产税148078.80元、堤围防护费1744.59元、印花税1341.99元)。贵和投资公司向税务部门缴交上述税款后,认为这些税收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百福连锁公司负担,便向百福连锁公司主张权利,但百福连锁公司不肯支付,贵和投资公司遂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百福连锁公司返还贵和投资公司垫付的房屋租赁税及其他费用,计人民币246115.80元;2、百福连锁公司支付以246115.80元计算的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百福连锁公司负担。
原审审理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由兴宁市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由兴宁市百福商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均为本案适格主体。依法缴税是纳税义务人的法定义务。从事相关的业务,依法律规定交纳相关的税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以纳税人名义缴纳的税费由谁缴纳,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因此,应允许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约定由谁负责缴交应由纳税人的名义缴交的税费。就如本案双方订立协议后,被告将之前的各种税费以原告的名义缴交而税务部门一样收取的情况一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因此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约定房屋租赁税及其他费用由乙方(即被告)负责,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就应依协议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在租赁原告的门店经营期间未交的各种税费在原告已交纳的情况下,就应该将应由自己负担的税费付给原告,否则就是违约。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垫付的税费等,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准许。被告抗辩无理,不予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百福连锁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和投资公司垫付的各项税款及滞纳金人民币246115.8元;二、被告百福连锁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和投资公司本金人民币225967.92元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及本金20147.88元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贵和投资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百福连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准许”认定是错误的。一、百福连锁公司与贵和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赁税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并非承租人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协议》是甲方(出租人)原兴宁市贵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作为承租人是被动接受相关条款的。在当时百福连锁公司对房地产税费也没有对方了解那么多(房地产开发是出租人的主营业务,各项税费出租人才清楚),百福连锁公司认为合同有十年租期,租金可以接受情况下,才同意签订租赁协议,但对房屋税费负担,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这一事实,从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中百福连锁公司未给予交纳相关房地产租赁税费的行为,亦表明不是出自承租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仅以合同的表现形式,即双方签名、盖章,即认为是双方真实意思是错误的认定。二、原判认定《租赁协议》中的约定“房屋租赁税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租方)负责”为有效约定,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收暂行条例》第二条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前款规定的产权所有人为纳税人。国家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是为了调解各方利益平衡关系,即便漏征的情况下,征管对象仍是房地产权属人,而不是房地产使用人或承租人。正是基于法律规定,房地产税主体必定是房地产所有人。法律规定了房地产税由房地产所有人承担,就依法应其规定。就本案而言,约定房产租赁税由乙方(百福连锁公司)负担,就是规避了上述法律规定,破坏了税收法律秩序,达不到税收作为社会经济关系的整装待发调节作用。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是无效的约定。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贵和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贵和投资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百福连锁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百福连锁公司是否应承担所涉租赁房屋各种税费。百福连锁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赁税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负责”,并非承租人百福连锁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百福连锁公司认为合同有十年租期,租金可以接受情况下,才同意签订租赁协议,但对房屋税费负担,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收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原判认定《租赁协议》中约定“房屋租赁税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租方)负责”有效,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认定。经查,2003年10月15日,贵和投资公司(甲方)与百福连锁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第(3)租金及付款约定:“租金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纯收伍元。房屋租赁税及其它费用由乙方负责。”该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百福连锁公司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税费负担,不清楚也不愿意承担,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收暂行条例》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但在本案中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贵和投资公司交纳了本案所涉租赁房屋各种税费及滞纳金共246115.8元情况下,百福连锁公司有义务依租赁协议约定支付各种税费及滞纳金共246115.8元给贵和投资公司。原审据此作出的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百福连锁公司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2元,由梅州市百福好邻居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建祥
审 判 员罗锡芳
代理审判员黄伟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刘 琴

 

已有0条评论
您还没有登录!登录注册
最新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