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民初字第73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思锋,开封市鼓楼区南苑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守奇,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盼盼,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某
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办理登记结婚,2002年生有一女、2005年生有一子。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
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子赵某乙9岁,婚生女赵某丙12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2001年登记结婚,2002年与2005年先后育有一女一子。2006年原告离家出走,在外与他人非法
同居。8年来,被告独自照顾家庭,抚养孩子。作为一个受害者和无过错方,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双方共同财产:主要有箱式货车一辆,豪德门面房一套,求实中学对面稀料厂一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和
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双方的婚姻状况和
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认识,200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8日生育一女赵某丙、2005年8月30日生育一子赵怡帆。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均应当珍惜婚姻生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双方婚后生育一双儿女,现年龄尚小,需两人共同抚养和照顾。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