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少民初字第0078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宝红。
指定代理人郑邦玉,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炳桥,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系被告张某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陶海娟。系被告张某某的母亲。
被告陶海波。
被告陶海娟。
被告徐兴芹。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名环。
原告马宝红与被告张某某、陶海波、陶海娟、徐兴芹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名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徐兴芹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龙尾路23-6号附近与原告马宝红因矛盾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陶海娟和被告张某某路过见状遂参与殴打马宝红,马宝红被张某某打倒在地。被告陶海波见状遂指使被告徐兴芹、陶海娟等人持棍对马宝红腿部实施殴打,2013年7月30日、11月20日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意见:马宝红被打受伤骨折,后续治疗手术费8000元,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5月6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被告陶海波、陶海娟、徐兴芹连带赔偿马宝红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现原告后续治疗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原告现在的伤情较法医鉴定意见严重,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营养、误工、残疾赔偿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70%即65721元;2、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本案起因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2、被告张某某未参与殴打事件;且案发时被告张某某年龄为15岁;3、原告马宝红将本案被告也打成轻微伤;4、两次司法鉴定报告间隔时间长,不排除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被告徐兴芹在连云港市海州区龙尾路23-5号附近与原告马宝红因矛盾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陶海娟及其儿子被告张某某路过见状遂参与殴打原告马宝红。原告马宝红被张某某等人打倒在地,被告徐兴芹也被马宝红手中的小刀戳伤。之后被告陶海波指使被告徐兴芹、陶海娟等人持棍对马宝红腿部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马宝红右胫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已被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刑初字第0068号刑事
判决书所确认,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告陶海波被判处
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陶海娟、徐兴芹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告马宝红的伤情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宝红被打受伤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分别钢板内固定术后。后续治疗手术费八千元。马宝红的误工期限为自伤起七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二个半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三个半月,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就上述伤情,刑事判决书在明确了赔偿责任比例后确认了被告陶海波、陶海娟、徐兴芹连带赔偿被告马宝红前期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4726.45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该判决依法不予支持。现原告马宝红后续治疗已实际发生,故诉至本院。
原告马宝红因后期内固定取出术和术后感染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691.71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陶海娟的儿子。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
鉴定书、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
法律保护。原告因被告的过错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与被告相互殴打过程中也导致被告受伤,原告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36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30元/天标准计算16天);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1424元(16天×89元/天),误工费1424元(16天×89元/天),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7739.71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马宝红的各项损失12417.8元(17739.71×70%)。
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张某某没有参与殴打原告马宝红,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因被告张某某未满18周岁,其造成他人的伤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陶海波、陶海娟、徐兴芹已被依法追求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海波、陶海娟、徐兴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马宝红各项损失共计1241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各被告连带负担7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王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
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03010400090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