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919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致新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2号楼11层1106。
法定代表人王建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致新盈创信息技术有限
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晓霞,女,1986年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致新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新盈创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晓霞因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致新盈创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建刚、委托代理人李玉华、被上诉人曾晓霞之委托代理人石锦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晓霞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13年3月23日与致新盈创公司签订一份《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及附件,约定我提供劳务,工作地点在河南许昌,服务方式为许继集团ERP项目工程现场提供技术支持,服务报酬12000元/月。我于2013年3月起工作了4个月有余,完成工作任务,并得到了最终客户及致新盈创公司工作人员的确认。但致新盈创公司没有履行2013年7月劳务费,并欠付6月份工资。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法裁判致新盈创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216.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致新盈创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曾晓霞的全部诉请。一、双方属于合伙协议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3月27日,我方与曾晓霞因共同合作外包顾问项目业务,签订外包顾问项目合作
协议书。协议约定,我方负责人调派曾晓霞,以及监督项目的实施质量,若曾晓霞服务无法满足我方项目要求,或者有不尽职行为,曾晓霞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且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曾晓霞承诺,不经过我方的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中途离开该项目,曾晓霞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我方项目经理及我方工作安排与调派,不得实施任何有损我方利益的行为,如若修改我方原项目实施方案,必须经得我方项目经理书面同意,否则曾晓霞应当赔偿客户和我方因此遭到的经济损失。上述约定表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合作关系,我方并非雇佣曾晓霞干活,二者不属于劳务合同关系。二、曾晓霞2013年3月27日进项目。2013年6月30日,项目尚未结束,曾晓霞未经过我方同意擅自离开项目现场,从此之后就没有向我方提供服务。我方已足额支付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款项,不拖欠任何服务费。三、由于曾晓霞未经客户和我方(合作方)同意,擅自离开顾问现场,致使客户指责我方违约,造成客户不予向我方支付该合作项目的工程款项,因此我方对该项目款项分文未得,其违约行为已经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我方将另案起诉要求其退还已经领取的合作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致新盈创公司(甲方)与曾晓霞(乙方)签订《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在甲方指定的项目工作,以进项目日期到项目结束为协议期限,具体天数以实际发生为准;乙方顾问在合作项目中与甲方顾问享有同等的客户待遇,甲方负责人(有权与甲方客户协商一致后)调派乙方、及监督项目的实施质量,若乙方的服务无法满足甲方项目要求或乙方有不尽职行为,乙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且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乙方不胜任甲方客户的工作或者甲方客户对乙方的工作提出不满,则甲方有权解除与乙方的合作协议;乙方承诺,不经过甲方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中途离开该项目,否则责任自负;乙方在项目实施中应遵守甲方项目经理及甲方负责人之工作安排与调派,不得实施任何有损于甲方利益的行为……同日,双方签订协议附件,确定:项目名称为许继项目,最终客户许继,项目地点河南许昌,顾问模块FTCO/SAP,合作内容项目要求,服务方式项目现场,服务时间2013年月日(以进项目日期为准)-(项目结束为甲方客户通知为准),单价人民币12000元/月,差旅食宿税金由乙方负责,验收标准以达到甲方的客户要求的标准为准,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每工作完一个月后,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客户签字认可的验收报告或工作报告、工作天数以及上述价格,确认乙方该月服务费用总额,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作报告后30日向乙方支付上月全部服务费。
曾晓霞自2013年3月27日起接受致新盈创公司指派担任约定项目的技术顾问,在河南许昌工作。其中,曾晓霞3月工作7天,致新盈创公司通过案外第三人账户于当年5月向曾晓霞发放3月报酬3862元,曾晓霞4月工作21天,致新盈创公司通过王建军账户和案外第三人账户于当年6月分两次向其支付4月报酬共计11640元,曾晓霞5月工作22天,致新盈创公司通过案外第三人账户于当年7月向其支付5月报酬11640元,曾晓霞6月工作19天,致新盈创公司通过案外第三人账户于当年8月向其支付6月报酬10168元。后曾晓霞在项目结束前离职。
一审庭审中,曾晓霞提交2013年3月至7月期间的《顾问工作确认单》复印件等,证明其关于实际工作期间、工作量等主张,称其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按月自行制作《顾问工作确认单》,并将原件提交给项目所涉的致新盈创公司、太极计算机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等单位负责人签字,致新盈创公司按照签字确认后的《顾问工作确认单》所示工作情况确认其工作量并发放该月报酬,《顾问工作确认单》原件因提交签字而未由本人留存。上述《顾问工作确认单》复印件显示:曾晓霞3月工作7天,4月工作21天,5月工作22天,6月工作19天,7月工作23天,工作至7月31日;上述确认单中有王建军(或王建军、王雪堪)作为现场负责人、王韶群作为项目经理以及钟金柱作为客户方负责人的签字,双方认可王雪堪代表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王韶群代表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金钟柱代表客户方,曾晓霞主张王建军代表致新盈创公司签字。对曾晓霞上述主张和证据,致新盈创公司均不予认可,称其与曾晓霞系合伙协议关系,该公司无现场负责人,并非依据《顾问工作确认单》确定工作量,称曾晓霞直接向其公司人事按月寄送出勤报表电子邮件,人事初审合格后再以电子邮件形式交由致新盈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刚复核,王建刚根据其他项目其他顾问的出勤情况,对本案所涉项目技术顾问的出勤报表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王建刚将报表打印签字,并付款,签字的出勤表原件由该公司自行保存,其所付款项为预付款。就所称曾晓霞工作量的确认依据、款项性质、支付流程,以及部分酬劳通过王建军账户支付的原因等问题,致新盈创公司未做出合理说明并提交充分证据。就上述争议问题,法院向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以及王建军进行了调查并制作笔录。经询,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所称工作量确认流程与曾晓霞主张一致,该公司经确认的工作量情况已告知送达致新盈创公司;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的曾晓霞2013年3月至7月工作情况与曾晓霞所交《顾问工作确认单》复印件内容一致;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王韶群对所有《顾问工作确认单》中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予以了确认;王建军在电话联系中称其2013年8月之前以顾问身份参加涉案项目,之后入职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但拒绝就相关情况提交证据或接受出庭询问;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相关人员主张王建军系致新盈创公司现场负责人员,其后亦非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员工。曾晓霞认可上述调查内容,致新盈创公司不认可,主张其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许继电气有限公司被调查人员存在利益冲突,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
另,曾晓霞提交录音称其于2013年7月31日因致新盈创公司拖欠报酬离职,并在2013年6月初就离职一事通知王建军等人并私自录音。致新盈创公司不予认可。曾晓霞认可未就离职获得致新盈创公司或相关负责人书面认可。致新盈创公司主张曾晓霞擅自离职致使公司遭受经济损失,但未就提交证据,同时称就此将另行主张权利。
再,双方认可按照11640元确认每月税后报酬标准,双方实际按照税后报酬标准发放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报酬,曾晓霞亦明确其按照税后标准主张2013年6月、7月的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实际是曾晓霞与致新盈创公司针对特定项目,为提供和使用劳动力问题订立的协议,曾晓霞与致新盈创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
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认可按照每月税后11640元的标准发放2013年3月至6月期间的报酬,法院不持异议。比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曾晓霞报酬数额和工作天数,曾晓霞2013年6月工作19天,致新盈创公司实发税后报酬10168元并不存少付的情形。故对于曾晓霞主张致新盈创公司补付2013年6月报酬,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晓霞2013年7月是否提供劳务的问题,虽曾晓霞就此提交《顾问工作确认单》系复印件,致新盈创公司不认可该确认单为技术顾问工作量的认定依据,但上述确认单反映的2013年3月至6月工作量情况与双方认可及实际发放报酬情况相吻合,2013年7月《顾问工作确认单》与涉案项目其他单位确认并留存的材料内容一致,且根据调查情况已由相关单位告知并送达致新盈创公司,加之相关单位陈述之工作量确认流程与曾晓霞的主张一致,并与2013年3月至6月曾晓霞已发放报酬的情况相吻合,而致新盈创公司虽对上述流程不予认可,但未就其主张之工作量确认方式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交充分证据,综上,法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曾晓霞2013年7月工作23天的主张。至于双方关于王建军身份的争议,对上述认定不足以造成影响。另外,曾晓霞确于项目结束前离职,其提交的录音材料也无法证明其离职行为告知并得到致新盈创公司的认可,虽双方协议就该情形下有关于“责任自负”的约定,但其“责任”范围并不明确,加之致新盈创公司并未就曾晓霞擅自离职对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损失提交证据,也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一并解决,故该约定不应影响劳务者基于提供劳务之事实主张劳务报酬的权利,同时,无证据显示上述工作期间曾晓霞所提供服务存有应对劳务费予以扣减的其他约定情形,因此,致新盈创公司应向曾晓霞支付2013年7月税后薪酬共计11640元。案件审理中,就所称与相关单位或个人存在利害冲突等主张,致新盈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北京致新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曾晓霞支付二〇一三年七月劳务费一万一千六百四十元;二、驳回曾晓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致新盈创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致新盈创公司不予支付曾晓霞劳务费。主要上诉理由致新盈创公司与曾晓霞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
曾晓霞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致新盈创公司与曾晓霞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顾问工作确认单》、工作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致新盈创公司虽主张与曾晓霞为合作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显示双方关系的直接证据是《外包顾问项目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实际是曾晓霞与致新盈创公司针对特定项目,为提供和使用劳动力问题订立的协议,曾晓霞与致新盈创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结合双方履约情况,本院认定双方为劳务关系,致新盈创公司上诉理由认为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致新盈创公司应向曾晓霞支付2013年7月劳务费。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曾晓霞负担五元(已交纳),由北京致新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由北京致新盈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潘 刚
审 判 员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盛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