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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Jul 30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22号 [ 审官 ] 陈仲庆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梁罩昌、李光耀
 
梁罩昌与李光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5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罩昌。
被告李光耀。
诉讼代理人汤佳杰、李志恒,分别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梁罩昌(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李光耀(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仲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XX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汤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1日被告因做工程缺乏资金,提出向本人借款周转,本人于当天借出6000元给被告,并由被告立下借据。其后,被告分别在11月3日借款1000元、11月13日借款7000元、11月19日借款1000元、11月25日借款2500元,五次共计借款17500元,如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年6个月的利息为5670元,本息共计23170元。因被告长期在外做工程不归家,手机号码也故意转换,故意逃避,本人现已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利息按每月6厘计算,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4年5月26日为5670元,合计2317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09年10月31日数额为6000元的款项的追偿。本院认为原告该申请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据5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借款1000元、于2009年11月13日借款7000元、于2009年11月19日借款1000元、于2009年11月25日借款2500元、于2009年12月9日借款1000元。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不属实。本人是从事建筑材料和工程的,与原告有业务往来,双方存在交易,自然有款项的交付。因此,原告陈述全部是借款的事实并不属实,至少其提供的《收据》不是借款,而是交易往来款。另外,原告提供的其他《借据》也不是借贷关系。当时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原告的款项是合作款,不是借款,只是本人应原告的要求,在收款时以借款名义出具单据。
二、被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是不准确的。1.即使原告起诉的款项被认定为借款,金额是不准确。从原告起诉的证据来看,借据共4张,合计11500元。上述借款,本人已经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但是因为时间长,本人没有对相关证据进行保管,以致无法全面举证。但本人仍能找到两张单据,足以证明本人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3000元。退一步说,即使本人不能全面举证,上述款项被认定为借款,欠款本金也只有8500元;2.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只能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三、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称“在2009年10月、11月借款给被告”,至原告起诉时(即2014年5月26日),相距4年多,早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使“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早已向本人主张权利,本人也向原告履行付款。即若本人借款不还,诉讼时效也应自本人付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亦即2010年7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2年7月30日止。原告在2014年5月26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请求。
此外,原告起诉称“因经常不回家,在外地做工程,手机号故意转换,无法联系,有意逃避,无法追讨借款”,也间接承认了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综上,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还款凭条》、《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00元及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共115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2009年12月9日的借据因借款人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遂于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于2009年11月13日借款7000元、于2009年11月19日借款1000元、于2009年11月25日借款2500元,原告以其工资收入及折现部分基金向被告借出现金合共11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4份,证明已收到原告借出的款项,但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其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偿还1000元,于2010年7月31日偿还2000元。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被告于2009年10月31日向其出具的借据中的6000元也属于被告欠其借款,遂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利息按每月6厘计算,自2009年10月3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6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主张的2009年10月31日的借款6000元,主张的借款本金减少为1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无借款事实,而是因业务往来产生欠款,但原告认为其从来都没有从事任何业务经营,与被告只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本案应以原告主张的法律事实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起,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确认被告自2009年11月3日起分4次向原告共借取款项合计11500元。
关于被告主张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借出款项的时间均为2009年,原、被告之间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原告亦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及2010年7月31日分别还款1000元及2000元的事实不能推定原告知悉被告此后不再还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不应以上述两时间点起算,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问题。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拒不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已经偿还借款3000元(1000元+2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偿还借款8500元(11500元-3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没有约定,应视为不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从2009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6厘暂计至2014年5月26日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光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500元给原告梁罩昌。
二、驳回原告梁罩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光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元,由原告梁罩昌负担38元,被告李光耀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仲庆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温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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