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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离婚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广东
[ 判院 ]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Thu Jun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70号 [ 审官 ] 苏锦江、柯铭培、吴子媚
[ 代所 ] [ 代师 ]
[ 当人 ]
 
吕某某与周x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新法会民初字第270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XX,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林莉娴、汤佳杰,分别系广东泓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告周XX,女,汉族。
原告吕XX(下称“原告”)诉被告周XX(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林莉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相识恋爱,1996年9月份办理结婚宴席,同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吕XX。2007年3月12日,双方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彼此性格不合,缺少共同语言,无法沟通。2008年年底,被告无故失踪,也从来没有联系过原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寻找未果,分居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来往。被告失踪至今,婚生儿子吕XX一直都跟随原告生活,故婚生儿子吕XX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对黄金戒指和两对黄金耳环(均由被告保管),不存在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7月份,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1月15日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现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相互间亦无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名存实亡且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吕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被告向原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一只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在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证据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吕XX。
证据5、证明一份,证明出生证中记载姓名为周XX的母亲与户口簿中记载姓名为周XX的人实为同一人。
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年底无故失踪,至今仍下落不明。
证据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11日诉请与被告离婚。
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地反映案件事实,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其所举的证据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6年9月份按照当地风俗结婚,同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吕XX。2007年3月12日,双方到江门市新会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较好。但2008年底,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家庭至今未归。儿子吕XX现已年满17周岁,在被告离家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联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2014年3月10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吕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满18周岁,被告向原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一只黄金戒指和一对黄金耳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且已生育一子,婚后感情较好,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为搞好家庭关系而努力,但双方发生争吵后并没有宽容以待,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开始破裂。被告自2008年离家至今未归,毫无音信,以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诉请离婚,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婚生儿子吕XX的抚养问题,吕XX现已年满17周岁,接近成年,有相对独立的生活能力,自被告离家后,吕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儿子吕XX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综合儿子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无超出一般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黄金戒指一只和黄金耳环一对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持有上述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主张,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XX与被告周XX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吕XX与被告周XX的婚生儿子吕XX由原告吕XX抚养,被告周XX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吕XX,直至儿子吕XX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锦江
审判员柯铭培
审判员吴子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林慕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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