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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May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3)泉民初字第4572号 [ 审官 ] 郑凤金、丁贺
[ 代所 ] 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钱维庆
[ 当人 ] 李全德、王昕、翁周燕
 
李全德与王昕、翁周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XX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泉民初字第457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全德,男,1956年7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钱维庆,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昕,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翁周燕,女,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全德诉被告王昕、翁周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维庆,被告王昕、翁周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全德诉称,2011年12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于月华借款150000元,约定年息15%,款项分别于2012年1月6日、2月1日打入被告会计账户。后于月华将该债权转给了原告,原告同意并通知了被告,并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按年息15%从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
被告王昕、翁周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委托于月华为其子女办理高中上学事宜,并支付于月华150000元,后于月华未能将原告委托事宜办理妥当,但并未归还原告上述款项。2011年12月17日,二被告共同向于月华借款150000元,并向于月华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有:今借到于月华人民币150000元,年息15%,季度付息(此借据作为借款合同附件,详情见借款合同)。被告王昕用其名下的座落于泉山区醒狮巷XX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交与于月华的方式作保证。后,于月华与原告李全德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债权转让人(甲方):于月华债权受让人(乙方):李全德债务人 (丙方):王昕、翁周燕债权转让金额:150000元。债权期限: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债权抵押物:XX市泉山区醒狮巷XX。二、债权与抵押物的交接:1、甲方将自己拥有的对丙方的债权金额人民币15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债权转让金额150000元。2、乙方拥有对抵押房地产的登记证及借款合同公证书约定的该债权的权利和义务。三、权利义务:当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时,甲乙双方应在五日内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并签字生效。在该合同的落款处有于月华及李全德的签字。签订上述合同后,于月华将被告王昕的座落于泉山区醒狮巷XX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交与原告李全德。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举证了于月华向被告翁周燕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查询显示翁周燕于2013年7月9日签收。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案外人于月华进行了调查,于月华表示其与原告李全德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就已经电话通知了二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初步认定:一、于月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150000元借贷关系;二、于月华将债权已转让与原告且于月华已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事宜。又因二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不能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依法承受诉讼中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合同要求二被告承担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债权转让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年息15%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结果8456.25元(150000元*6.15%*11月/12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昕、翁周燕共同偿还原告李全德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8456.25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王昕、翁周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郑凤金
代理审判员丁 贺
人民陪审员拾玉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张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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