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梅兴法民一初字第29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xx,男,195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廖创,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
原告马xx与被告张xx
生命权、
健康权、
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应豪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均、廖创,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与其亲戚上山扫墓,来到原告屋前称其上山扫墓必须从原告耕地围墙铁门通过,但原告房屋侧已开通一条道路通往山上,于是告知其从旁边道路通过,谁知被告蛮横不讲理,见原告家只有老人和小孩在,便伙同其亲戚强行破坏铁门,进门后更动手打伤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倒地。原告拨打了110报警,随后被送至兴宁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47.53元。派出所民警就此事给予被告警告处理,并组织调解,但被告执意不肯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无法协商调解,只能诉诸法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247.53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367.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xx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制造事端,无中生有。今年4月4日,被告上山扫墓,由于过去原告不肯开上山道路的门,发生过不愉快的事,今年清明前,我便委托新联村委会干部去通知原告在清明期间打开上山道路的门,过去原告已有承诺,但是,我们去到时,门紧锁着,叫原告开门无回应。在等了半个小时后,我们把其铁门踢了几下,这时,原告才从屋内气冲冲地走出,手里拿着照相机拍照,还说不开门又怎么样,我没有理会其,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原告还患有深度脑血栓病,走路都一拐一歪。现原告告我赔偿,完全无事实,纯属无中生有,我和原告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在场人可以作证。所以,对其所谓医药等费用赔偿与我无关。
原告马xx所举证据及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如下:
1、疾病
证明书;2、CT报告;3、医药费单据;4、车费单据;5、福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答复》;6、福兴派出所出具的《
告知书》。
被告张xx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医疗单据都不算数的,不能证明我打了他。对《告知书》,认为不清楚警告处分是怎么样的。关于《情况答复》,认为不知情。
被告张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新联村委会出具的《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之前因道路发生纠纷调解时,原告同意白天开门,晚上锁门的。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到的白天开门,晚上锁门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认定,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兴宁市福兴派出所调取了《治安案件卷》并对其中派出所民警对张xx、何小芬、马xx、张映辉等人的问话笔录予以当庭出示,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兴宁市福兴街道办事处新联村村民。在2008年,原告在其家从他人转让过来的耕作地处砌围墙,使得新联村沙坝里部分村民上山扫墓及村里山林防火的通道被堵塞,从而引发矛盾纠纷。在原告与部分村民多次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后,经村委会调处,由原告与沙坝里部分村民达成协议:原告在其家屋后另行修建一条道路供沙坝里村民上山扫墓及村里山林防火使用。2014年4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与其众亲戚上山扫墓,行至原告门口时,被告等人叫原告开门让其通行,原告拒绝开门。后被告等人将原告围墙大门强行踢开从而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发生经过,亦无法证实原告之伤系被告所为。故原告为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原告马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应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罗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