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涿民初字第88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永忠,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焦秀芝,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秋海,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高国占,住河北省涿州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谢志平,满城县大册营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负责人闫雪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南,公司职员。
原告钱永忠、焦秀芝诉被告刘秋海、高国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永忠、焦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刘晖、被告刘秋海、高国占的委托代理人谢志平、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永忠、焦秀芝诉称,2014年2月9日15时2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冀XX重型自卸货车沿涿州市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玫瑰大街路口时,与钱春硕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钱春硕、电动车乘车人钱春榕受伤,钱春硕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雇佣司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679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秋海、高国占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可,冀FE7126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
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50万元,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司机,属职务行为。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操作资格证、机动车营运证、保险单、
事故认定书是否存在醉酒、酒后行为等信息,以确认我公司是否在
保险理赔范围内存在免责情形,如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15时25分许,刘秋海驾驶冀XX大型货车沿涿州市冠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冠云路玫瑰大街路口时,与钱春硕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钱春硕、钱春榕受伤,钱春硕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秋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钱春硕、钱春榕无责任。被告刘秋海系被告高国占的雇佣司机,冀XX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钱春硕死亡前系北京图胜教育资询中心的职工,该单位在涿州市,钱春硕于2011年4月1日起一直在涿州市研制厂家属院1号楼2单元301室长期居住。
涿州市豆庄乡后塘村委会及涿州市公安局豆庄乡派出所证实,原告钱永忠1961年3月23日出生,焦秀芝1958年8月6日出生,均系豆庄乡后塘村农民,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生活来源。
原告能够认定的损失有:
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1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丧葬费19771元(2013年河北省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钱永忠1961年3月23日出生,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20年÷2人=53640元,焦秀芝1958年8月6日出生,5364元×20年÷2人=5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79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钱春硕的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北京华图致胜教育咨询中心的
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钱春硕的房屋
租赁合同、肖金生的房产证复印件、涿州市公安局清凉寺派出所居住证明,涿州市公安局豆庄乡派出所、涿州市豆庄乡后塘村委会证实钱永忠、焦秀芝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刘秋海的驾驶证复印件、冀XX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钱春硕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父母有获得赔偿的权力,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0229元,小计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3706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280元,小计477911元。交强险、商业险合计56791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保定高开支公司赔偿原告钱永忠、焦秀芝各项损失567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秋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9元,由被告高国占负担。诉讼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高国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刘海虹
审 判 员杨金水
人民陪审员赵 兴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何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