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764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绪松,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禹哲,男,汉族,成年,住潢川县城郊镇阳光花园潢川高中家属楼10单元1楼东。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永峰,男,汉族,成年,住潢川县双柳树镇白露湾。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绪松,男,汉族,1987年6月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俊伟,男,汉族,1986年8月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友,男,汉族,1969年4月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必贵,男,汉族,1961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廷兵,信阳市浉河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绪松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李家友、唐必贵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辉,被上诉人李家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承元,唐必贵的委托代理人吴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份被告唐必贵经人介绍到郑绪松、吴禹哲、吴永峰及周俊伟四被告开办的沙窝镇曾畈村溜石板村民组石材厂做工,双方口头约定由唐必贵负责石材厂的石料爆破工作,工资按6000元/月计算。2013年9月7日因石材厂另一工人家中有事未到,唐必贵即按照厂里要求找到原告李家友顶班。2013年9月8日凌晨五时左右被告唐必贵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将风钻机从山上掉下,将原告李家友砸伤,造成其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后李家友被送至商城县余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于2013年9月17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500元,该笔费用由石材厂垫付。原告出院后在当地农村合作医疗点继续治疗,又花费医疗费15867.1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300元。原告伤情后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被告郑绪松、吴禹哲、吴永峰及周俊伟为沙窝镇曾畈村溜石板村民组石材厂的合伙人。原告户籍簿登记家庭成员共有三人,均为农村户口,其父李宗科1946年1月1日生,其子李龙2012年4月29日生,李龙母亲为无名智障人员。李宗科另有两女李家平、李艳,现均已成家。
原审另查明:2013年XX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
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家友在石材厂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唐必贵操作不慎而被施工工具砸伤,造成其人身财产损失,该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庭审中,郑绪松等四被告坚持认为其已将石材厂石料爆破工作承包给唐必贵,其与唐必贵之间为承揽关系,但并未提供
承揽合同书等有效证据证明,唐必贵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必贵受雇于石材厂并按其指示施工,其与郑绪松、吴禹哲等四被告之间应属雇佣关系。原告李家友因石材厂工人家中有事被唐必贵叫去顶班,对此唐必贵与郑绪松等四被告就李家友与石材厂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发生争执,本院认为被告唐必贵本人即受雇于石材厂,依常理其找李家友顶班的行为应是石材厂指示所为,故原告李家友与郑绪松等四被告之间应属雇佣关系。综上,本案原告李家友及被告唐必贵均受雇于石材厂,郑绪松等四被告为雇主,唐必贵系履行职务行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郑绪松等四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郑绪松等四被告为民事合伙人,民事合伙人依法应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另一被告唐必贵在此次事故发生时由原告李家友协作施工,作为长期从事该项工作的熟练施工人员,理应对协助其施工的原告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郑绪松等四被告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李家友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郑绪松、吴禹哲、吴永峰、周俊伟连带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必贵承担1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按14482.5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受伤后因治疗恢复确实发生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误工费可按2013年XX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要求赔偿其妻子残疾人抚养费,但并未提供双方合法有效的
婚姻登记证明及户籍信息,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合法有效证据可另行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供村民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儿子李龙母亲确为智障人员,故对其要求按一个抚养人计算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期间过长,可酌定为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0天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残为八级,身心受到较大伤害,对其要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唐必贵承担1000元,被告郑绪松、吴禹哲、吴永峰及周俊伟承担14000元。经核算,原告李家友因此次事故共计损失130249.08元元,其中医疗费14482.5元,误工费12228.5元(24457÷12月/元×6月),护理费2420.08元(29041÷12月/元×1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元{李宗科6753元(5627.73元/年×12年×30%÷3]+李龙27013元(5627.73元/年×16年×30%]},残疾赔偿金50852元(8475.3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唐必贵承担12524.91元【(医疗费14482.5元+误工费12228.5元+护理费242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766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法医鉴定费7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郑绪松、吴禹哲、吴永峰及周俊伟连带承担117724.17元(130249.08元-12524.91元)。原告在余集镇中心卫生院花费的医疗费10500元因原告没有提出主张被告方亦未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处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
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必贵赔偿原告李家友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524.91元;二、被告郑绪松、吴禹哲、吴永峰及周俊伟连带赔偿原告李家友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17724.17元;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认定唐必贵与上诉人之间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2、一审适用法律和计算赔偿费用不公。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不符。医疗费计算错误,上诉人为李家友垫付10500元医疗费,应当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误工时间计算6个月没有依据。护理时间计算一个月不当,没有鉴定部门意见,应当只计算住院时间10天。被
扶养人生活费错误,没有鉴定机关确认,认定李家友配偶系智障人员缺乏事实依据。同时精神抚慰金没有考虑受害人过错,认定过高。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
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唐必贵、李家友受雇于石材厂并按照其指示进行施工,并由石材厂支付相关报酬,并非单纯以交付劳动成果作为条件的提供劳务活动,且李家友在该石料厂并非单纯从事爆破工作,故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对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认定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费用问题,医疗费部分,有相关正式票据,经核无误;对于误工费部分,原审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审中有曾畈村银子洼村民组及曾畈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扶养人需要抚养的事实,原审据此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唐必贵承担300元,被告郑绪松、吴禹哲、吴永峰及周俊伟连带承担2740元,原告李家友承担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郑绪松、吴禹哲、吴永峰、周俊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钢
审判员陈钢
审判员李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