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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兴化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Aug 1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泰兴少刑初字第0010号 [ 审官 ] 王庆和、陈英姿
[ 代所 ] 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钱正芳
[ 当人 ]
 
陈巧扣与高秋芹故意伤害纠纷一审刑事裁定书
 
 
XX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泰兴少刑初字第0010号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陈X1,女,汉族,住兴化市。
诉讼代理人赵亮,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某,女,住兴化市。
辩护人钱正芳,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陈X1以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X1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相关证据不足,自诉人亦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陈X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王庆和
审 判 员陈英姿
人民陪审员许龙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印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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