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港北行初字第2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秀颖,女,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之宁,男,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恒燕,女,广西元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港市荷城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宁波,男,市长。
委托代理人甘添和,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林海,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
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住所地贵港市解放路98号。
负责人刘学,男,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族英,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职工。
原告齐秀颖不服被告贵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许可一案,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于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
起诉状副本及应诉
通知书,并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齐秀颖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之宁、黄恒燕,被告委托代理人甘添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杨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根据第三人建行的申请,注销原登记在原告齐秀颖名下的贵国用(1995)字第5324号《国有
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5324号土地证)。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退出集资建房互助会
申请书》(下称《退出申请书》),证明原告齐秀颖因辞职申请退出职工集资建房互助会,交回土地给建行,并申请退款。
2、《关于要求对原齐秀颖宅基地重新分配的请示》(下称《重新分配请示》),证明第三人建行已将土地重新安排给李伟霞,并向市土地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3、5324号土地证,证明被告根据建行的申请注销5324号土地证并收回土地原件、加盖“注销”章。
4、建行进账单及存款凭条,证明建行已将所有土地款项退回原告齐秀颖,原告齐秀颖应当知道5324号土地证将被注销,其起诉已经超过时效。
5、2001年5月10日建行发给李伟霞的通知,证明建行已将土地重新安排给李伟霞,通知其交钱并办理相关手续。
6、《土地登记规则》第六章第五十八条,证明被告注销5324号土地证程序合法,适用
法律正确。
原告齐秀颖诉称,原告原是建行职工,1997年因故辞职。在1995年任职期间,通过转让获得于马胖岭开发区的宅基地一块,面积88平方米,并办理5324号土地证。因建设经费问题一直闲置该地。后经原告调取土地档案,发现5324号土地证已被注销。原告未转让该土地证土地,被告注销5324号土地证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注销5324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
土地转让协议书》及《关于齐秀颖申诉件的答复》,证明被告注销5324号土地证的主要依据是《土地转让协议书》,而该协议书是虚假的,被告的注销行为错误。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时效。原告自交回5324号土地使用证和领回集资建房款至今已将近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注销原告原5324号土地证的土地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1年12月25日,建行向贵港市市国土资源局提出《重新分配请示》,请求将齐秀颖自愿退出的土地变更登记给李伟霞。2002年1月22日,李伟霞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5324号土地证原件、《退出申请书》、《重新分配请示》、各项付款发票及完税票据等材料。经办人员依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实地丈量绘制宗地图,填写土地登记卡,经逐级审查报被告审核批淮。被告经审核,决定注销5324号土地证,并于2002年1月30日向李伟霞核发贵国用(2002)字第0058号土地使用证。综上,原告起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注销5324号土地证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建行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行《职工集资建房办法》,证明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建行职工如离开建行的,原安排给职工的宅基地应退回建行。
2、申请书,证明原告自愿申请加入“职工集资建房互助会”并履行权利义务。
3、
保证书,证明原告保证遵守《职工集资建房办法》相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认为其没有交回土地给建行,虽然收到建行退回的钱,但仅是集资建房的钱,不包括土地款;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与其在《退出申请书》中的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而证据1、4可以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齐秀颖自提出申请或收到退款之日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注销5324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2、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被告注销5324号土地证的依据,并提供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是依据《土地转让协议书》作出注销行为,而根据《关于齐秀颖申诉件的答复》,协议书是虚假的,因此主张被告注销行为错误。本院认为,本案5324号土地证被注销,事实依据是原告辞职后交回土地给建行、建行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安排并向市土地局申请办理相关手续,而非个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异议与本案事实不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一直未持有土地证原件,对土地证何时被注销不知情;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因注销土地证收回土地证原件,程序合法。但经庭审调查,第三人承认5324号土地证一直由其收执,并提供给市土地局注销,原告齐秀颖未持有土地证。
4、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认为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建行另行安排土地给李伟霞后,通知其交款和办理手续的通知,可以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但不能作为被告注销5324号土地证的依据。
5、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被告作出注销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6、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原告提出从未见过《职工集资建房办法》,不知道相关规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职工集资建房办法》于1995年10月13日发布后,同年12月1日原告签名提交申请书及保证书,申请加入“职工集资建房互助会”并保证遵守相关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建行职工且安排有宅基地使用,事关其切身利益,原告主张不知道《职工集资建房办法》相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5年,第三人建行经贵港市建委和市土地管理局同意,将建行在马胖岭开发区的部分土地变更划拨给建行职工个人住宅用地。原告齐秀颖原是建行职工,其获建行安排使用宅基地一块,并办理5324号土地证,土地证由建行保管。1995年10月13日,建行出台《职工集资建房办法》,成立职工集资建房互助会,并制订相关管理规定,其中《办法》第八条第2点规定:“在实行过程中,如离开我行者,应自动退出互助会,屋地交回行另行处理;若建成后调动的,如需转让,则由行回收。”同年12月1日,原告齐秀颖申请加入职工集资建房互助会,并保证遵守《办法》规定。
1997年原告齐秀颖因故辞职,并于同年11月12日提交《退出申请书》,《退出申请书》中列明了建行原安排给原告齐秀颖的铺面及住宅(即本案所涉5324号土地证宅基地)的基本情况,并写明“原已向互助会交纳了部分款项共28005元整。现在由于种种原因,我已离开了贵港市建行,根据本人自愿以及《职工集资建房办法》规定,要求退出互助会,原安排给本人的铺面及住宅则交回行里另行安排,请建房互助会退回我原来集资建房的所有款项。”建行在该申请书上签署“同意收回另行安排”意见并盖章。11月14日,建行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原告齐秀颖所交款项28005元及利息1332.56元全部退回,齐秀颖确认已收到。过后,建行重新分配该宅基地给其职工李伟霞,并于2001年12月25日向当时的贵港市土地局提交《重新分配请示》及相关材料,要求办理有关土地使用权手续。被告经审核,决定注销5324号土地证,并收回5324号土地证,在该证及相关登记材料上加盖“注销”章,并于2002年1月30日向李伟霞核发贵国用(2002)字第0058号土地使用证。
2012年12月,原告齐秀颖向贵港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5324号土地证被注销。2014年7月1日,齐秀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注销5324号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该宅基地至今未建有房屋。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齐秀颖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各方当事人对法定期限如何起算有争议。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注销5324号土地证,原告齐秀颖虽然于1997年11月12日申请退出集资建房互助会,并于14日收到建行退还款项,其应当知道5324号土地证可能会被注销。但由于宅基地上一直未建房屋,土地证又由第三人建行收执,被告经建行申请注销该证时也未通知原告齐秀颖,原告无法知道土地证被注销的具体时间,无法认定其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到2012年12月,原告经查询才得知土地证被注销,应以此时间作为法定期限的起算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原告齐秀颖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自其查询之日起算,未超过二年法定期限,也没有超过《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二十年期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第三人认为以原告收到建行退款的时间起算,原告起诉已经超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所涉5324号土地证,是1995年建行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统一征地后安排给职工购买,并分别办证而来。原告齐秀颖辞职后,根据《职工集资建房办法》第八条第2点的规定,自愿将宅基地退回建行重新安排,建行将原告齐秀颖所交款项全部退回,宅基地退回手续已经完成。原告齐秀颖提出其没有退回宅基地,所收到的退款仅是集资建房款,不是宅基地购地款。本院认为,根据建行《职工集资建房办法》第八条第2点的规定,职工辞职的应交回宅基地。原告在辞职后向建行职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提交《退出申请书》,阐明自愿将“铺面及住宅”交回建行另行安排,在该申请书的前段,对“铺面及住宅”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已办理相关证件等具体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通过比对,可以明确该“住宅”即5324号土地证宅基地。建行向原告齐秀颖退回款项28005元,与原告在《退出申请书》中明确的已交纳款项总额相一致,可以认定建行已将包括购地款在内的所有款项退回给原告齐秀颖。原告提出没有退回宅基地、建行也没有退回购地款的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当时的交款情况也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齐秀颖退回宅基地给建行后,建行有权对该地作出重新安排。根据《土地登记规则》中关于注销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是否必须是原土地证使用权人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中,因5324号土地证由建行收执,建行在收回土地并作出重新安排后,向被告申请注销土地证,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建行提交的《退出申请书》、《重新分配请示》等材料,经审查决定注销5324号土地证,收回土地证原件,并在原5324号土地证的有关材料中加盖“注销”章,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齐秀颖主张被告根据虚假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注销5324号土地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秀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齐秀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援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吴倩婷
代理审判员易 锋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石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