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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故意伤害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西
[ 判院 ] 万年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Nov 2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万刑初字第82号 [ 审官 ] 彭均发、张智芳
[ 代所 ] 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杨泽寿、李涛
[ 当人 ] XX省万年县民检察院
 
史某甲、史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XX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刑初字第8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XX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XX省万年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乙,男,195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XX省万年县人,文盲,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涛,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XX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省万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泽寿、被告人史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饶玉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玉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甲的父亲)因与饶某乙水泥生意纠纷在万年县齐埠乡黄坪村黄某甲小店门口发生争执,饶某乙遂打电话叫来其哥哥被害人饶某丙。期间,饶某乙与史某乙相互拉扯,饶某丙见状便上前抱住史某乙。史某甲与饶某乙互殴,并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捅饶某乙但没捅到。史某甲见饶某丙抱着史某乙,便用水果刀朝饶某丙的背部捅了两刀。饶某丙被捅后拿起木凳追打史某甲和史某乙,史某乙便拿着锤子敲打饶某丙,但被村民挡住。史某甲见状又用水果刀朝饶某丙左侧腰部捅了一刀。之后,史某甲、史某乙开车逃离现场。经万年县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饶某丙的伤情为重伤甲级。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向万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甲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据此,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其称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并表示自己一定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减轻处罚;2.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产生,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史某甲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且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希望被害人能予以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史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史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相关证据亦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史某乙系本案的从犯;2.被告人史某乙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愿意继续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希望法院能对被告人史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史某甲的父亲)因与饶某乙水泥生意纠纷在万年县齐埠乡黄坪村黄某甲小店门口发生争执,饶某乙遂打电话叫来其哥哥被害人饶某丙。期间,饶某乙与史某乙相互拉扯,饶某丙到达后见状便上前抱住史某乙。史某甲与饶某乙互殴,并从口袋里拿出一把水果刀捅饶某乙但没捅到。史某甲见饶某丙抱着史某乙,便用水果刀朝饶某丙的背部捅了两刀。饶某丙被捅后忍着痛拿起木凳追打史某甲和史某乙,史某乙便拿起地上的锤子想打饶某丙,但被村民挡住。史某甲见状又用水果刀朝饶某丙左侧腰部捅了一刀。之后,史某甲、史某乙开车逃离现场。经万年县中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饶某丙的伤情为重伤甲级。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向万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饶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最后两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饶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0元,该款当即履行完毕。因双方系亲属关系,且赔偿了全部的经济损失,故被害人饶某丙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同时建议法院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2014年7月7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来到万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1月23日由万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立案侦查。
3、在逃人登记表,证实两被告人案发后潜逃的事实。
5、证明,证明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在其居住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6、发还清单,证明万年县公安局已将被告人史某甲的小型汽车发还至被告人。
7、赔偿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两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饶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已经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四十二万元整,据此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饶某甲的证言,该证人系被害人饶某丙之子,其证实2013年11月23日上午其在万年县齐埠乡黄坪村瓷砖商行做生意,其父亲告诉其,其叔叔饶某乙在黄坪村和别人吵架(其事后才知道是其叔叔饶某乙和史某乙因为做海螺水泥生意才吵架的)于是其父亲就一个人过去了。不久其听到村口有人吵架,感觉事情不对,便跑到村口,其看见“叫花子”(史某甲)手里拿了一把尖刀冲其叔叔饶某乙追,其父亲抱着史某乙,“叫花子”看见其来了后,以为其是来帮忙打架的,就拿手里的刀追着其,其跑走后,过了一会,其找了一条凳子返回来看到“叫花子”用过一只手勒住其父亲的脖子,另外一只手好像是拿着刀捅着其父亲(具体情况看不清楚),旁边的人说其父亲流了好多血,其也吓坏了,便连忙报警,“叫花子”听说报警后,便和其父亲骑着三轮摩托车跑走了。
2、证人饶某乙的证言,该证人证实2013年11月23日其哥哥饶某丙在黄坪村被史某甲用刀捅了的事实。主要是因为其海螺水泥卖430元每吨,被告人史某乙的海螺水泥卖460元每吨,事后史某甲打电话问其想干什么,其说水泥总要卖掉去,不可能吃掉去,如果想打架就到有人的地方去,史某甲父子俩说可以,于是其就给其哥哥饶某丙打电话叫他过来防止打架,当他们到达黄坪村后,双方便打了起来,这时其哥哥饶某丙过来把史某乙拦开,史某甲看到饶某丙来后便拿着一把水果刀向其捅了过来,其便跑走了,过了一会,其再回来时,便发现其哥哥饶某丙后背流了好多血,其推断应该是史某甲捅了。
3、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该证人证实2013年11月23日上午史某乙父子俩与饶某丙和饶某乙在其家门口打架的事实。主要是当日上午10点左右,其在家玩电脑,突然听到外面吵架的声音,其出来后看见史某甲拿着水果刀追饶某乙,饶某丙上前拦着,而此时饶某丙摸着自己的后背发现流了血,这时饶某丙拿着一条板凳冲着史某甲打,其看到之后就去抢了板凳,抢下来后,史某乙就拿了锤子当头向饶某丙敲下去,被其用左手把锤子挡了下来,而此时史某甲又向饶某丙左侧腰部捅了一刀,史某乙父子俩看到饶某丙背部都是血后,便开着车子离开了现场。
4、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该证人证实2013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其在齐埠乡黄坪村的水沟旁洗萝卜,听到店里有人吵架,其过去问史某乙什么事情,史某乙没有搭理其,而是与饶某乙吵架,接着饶某丙来到现场问什么事情,史某乙和史某甲就拉住饶某乙打,饶某丙就劝架并抱住史某乙不让史某乙帮忙打,饶某乙和史某甲对打,打的时候史某甲拿出一把水果刀,饶某乙见状就跑走了,史某甲看见饶某丙抱住其父亲,就从饶某丙的背部捅了他两刀,事后被其拉住,饶某丙发现自己背部都是血,就到店门口拿了一条木凳追史某甲父子俩,木凳被其侄子黄某甲抢掉了,后史某乙就拿铁锤对饶某丙头部打,也被黄某甲挡掉了,史某甲见状又想饶某丙的左腰部捅了一刀,之后他们父子就离开了,其就配合饶某乙把饶某丙送往诊所了。
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其证实在2013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其在黄坪村玩,看见饶某乙和史某乙、史某甲吵架,接着饶某丙来到现场,史某乙父子俩就说:“你还叫人来”接着双方就用拳头打了起来,在打斗的过程中,史某甲掏出一把水果刀对着饶某乙捅,没有捅到,饶某乙就跑走了,史某乙不知道从哪里拿了铁锤也追着饶某乙打,在追的时候饶某丙就抱住史某乙,史某甲看见饶某丙抱住其父亲,就拿刀对着饶某丙背部捅了两刀和左腰部捅了一刀,捅了后史某乙父子俩就离开了现场,饶某乙回来后就抬哥哥饶某丙到黄坪村诊所去了。
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其证实2013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其在黄坪村一商店做小工,听到饶某乙和史某乙父子俩吵架,听起来是因为水泥生意的事情,其开始出来劝了一会,他们消停了一下,后饶某乙给饶某丙打电话,过了一会饶某丙来了现场,他们四个人又吵了起来,具体谁先动手其没有看见,只是其出来时看见史某甲朝饶某丙的后腰部捅了一下,饶某丙的后腰就出血了,接着史某甲又捅了一刀,旁边有人在劝架,饶某丙当时忍着痛拿起一块板凳追史某乙父子俩,史某乙手里不知从哪里拿着一个锤子在追饶某乙,在不远处,四人又打了起来,不知为何,史某甲又朝饶某丙腰部捅了一刀,其用手抓住史某甲的小刀刃,史某甲用力抽了刀,其的右手中指被割伤,血流不止,史某乙父子俩看见情况不对,就拿着衣服跑着了。
7、证人汪某的证言,其证实史某甲在2013年下半年用刀捅伤了人后,需要医疗费来治疗,因为其陆续借了七万多元给史某甲,经协商,史某甲同意以六万元的价格将赣L×××××的小车转让给胡灯卫,之后便将该钱还给了其。
三、被害人饶某丙的陈述,其证实在2013年11月23日上午10时许其接到饶某乙的电话,叫其到黄坪村去劝架,因为其是史某甲老婆至亲的姨夫,劝架会好一点。其随后就到达黄坪村,看到史某甲拿刀要杀饶某乙,史某乙用拳头打饶某乙,其马上拉住史某乙,史某甲就用刀捅了其后背一刀,再从其左侧腰部捅了二刀,其中一刀还在其身体内转了还往上挑动了,史某乙还想用锤子打其,被黄某甲拦下,随后其被他人送到医院抢救去了。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其供述在2013年11月23日上午其在厂里做事接到一师傅电话,一师傅问其经营的海螺水泥多少钱一吨,其回复是460元,而石匠师傅说饶某乙卖的海螺水泥卖430元一吨,其听到后便打电话给饶某乙叫其不要这样做生意,饶某乙说有事就当面谈,双方见面后吵了一会架,饶某乙说想打架就去黄坪村,在去的路上,饶某乙给其哥哥打电话,到达黄坪村后,饶某乙和其父亲史某乙在吵架,其在中间拉开两人,没过几分钟,饶某丙来了,饶某丙来了后就上前从后面抱着其父亲的脖子往下拉,饶某丙的儿子饶某甲在往其父亲史某乙的肚子上打了两拳,饶某乙此次也用拳头打了其父亲,其看到后,就用拳头打了饶某乙的左眼部一拳,饶某乙就拿了一把锄头过来,饶某丙和饶某甲拿了板凳,其担心其和父亲吃亏,就拿出一把水果刀对着他们三个乱捅,没过一会儿,其听说饶某丙要报警,就和父亲离开了现场。事后水果刀被其扔在了路边
2、被告人史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在2013年11月23日上午,其接到一人电话说饶某乙的海螺水泥430元一吨,问其是否也可以430元一吨卖给其,其说不可能,后其赶到该户人家,该户人家当场给饶某乙打电话,饶某乙说海螺水泥质量又不好,如果要的话,可以430元一吨送给他,其听后很生气,便和儿子史某甲去找饶某乙,找到后其对饶某乙说做生意不要这样,但是饶某乙总是开口闭口就是老子就这样,你管的到我、想打架之类的,其很生气,便说打架你想去哪就去哪,后他们三人到了黄坪村黄某甲的店门口,饶某乙说就在这里打,三人当时都没讲话,过了一会饶某丙到了,饶某丙的儿子和另外一个20多岁的男子也过来了,饶某丙说打架啊,便用双手扣住其脖子,接着双方就打了起来,旁边很多人劝架,饶某丙还拿凳子打其,结果打到了其的腿上,其看见饶某丙的脚下有铁锤就用铁锤打饶某丙,但是被人烂了下来,这时其儿子史某甲走到其面前说走,于是其就和儿子一起走,其听人家说刚刚打架有人出了血,已经报了案,你们还不快跑,于是其和儿子就分开跑了,其逃到温州去了。
五、鉴定意见
1、万年中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人身损失程度评定,证实被害人饶某丙的伤情为重伤甲级。
2、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起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天的现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甲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史某甲、史某乙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史某甲系积极实施者,属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乙起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3、两被告人及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而产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鉴于两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辩护人提出依法可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彭均发
代理审判员张智芳
人民陪审员刘增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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