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菏牡刑初字第1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垂书、陈开权,江苏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垂书、陈开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11月24日22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路“金宝宾馆”509房间入住时,携带内有疑似冰毒的白色、橙色晶体,被民警日常检查时当场抓获。经菏泽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搜缴的白色晶体、橙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物证检验,该白色晶体净重28.08克,橙色晶体净重0.5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书证:检查笔录,扣押
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橙色晶体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
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
缓刑的辩解意见,因非法持有毒品罪侵犯的是国家对毒品的
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历来是打击的重点,一般不适用缓刑,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
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省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洪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