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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行政登记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西
[ 判院 ] 万年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Fri Dec 05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万行初字第6号 [ 审官 ] 曹志坚、汪苏生
[ 代所 ] 万年红律师事务所、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饶玉谋、姜承和
[ 当人 ] 戴发春、余干县民政府
 
行政撤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XX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万行初字第6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发春,男,1964年出生,XX省余干县人,农民,身份证证号:362329196412275335。
委托代理人饶玉谋,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胜富。
委托代理人何德广、谭振华、余干县政府法制办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汪新水,男,1957年出生,XX省余干县人,私营企业主,身份证证号:36232919570619531X。
委托代理人姜承和,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戴发春不服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干府字(2014)第13号决定《撤销余干县林证字(2006)第0126010028号中第0362329012601MDYMSY01131号宗地的林权登记的通知》,向上饶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上饶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干府字(2014)第13决定的通知》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饶市中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发春及委托代理人饶玉谋,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何德广、谭振华、第三人汪新水及委托代理人姜承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对原告戴发春作出干府字第(2014)第13号《关于撤销余干县林证字(2006)第0126010028号中第0362329012601MDYMSY01131号宗地(以下简称1131号宗地)的林权登记的通知》(以下简称第13号通知),认定:1、该地原属五雷乡小源坞村组十多户村民共有的自留山。2、1995年该地兴建了制酱厂,致改变了林地性质,不属林地范畴。依据《XX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县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研究,决定撤销1131号宗地的林权登记。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和10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第一组证据:1、张荣生等12人的林权证存根;2、张平生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二组证据:1、余干县五雷制酱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余国用(土监)字第0063号]一份;2、《XX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余干监字(1996)第23-01018号一份;3、余干县土地管理局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收款收据一份;4、荒山转让协议一份;5、余干县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一份;6、余干县五雷制酱厂现场图一组。第三组证据:1、县政府会议纪要一份;2、县林业局情况汇报一份;3调查报告一份;4、申请报告一份。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被告在干府字(2014)第13号通知书中,并未释明其撤销登记的事实依据,只是讲:“1995年该地兴建了制酱厂,致改变了林地性质,不属林地范畴。”事实是上世纪80年代五雷乡在申请人等十二人的自留山上兴办机砖厂,但并未改变林地所有权的性质,有2003年9月5日《关于五雷乡机砖厂使用山地权属情况座谈会议纪要》为证。正因为如此,2006年12月,被告又发给了戴发春等12人林权证,只是登记在戴发春一人名下。至于被告所称1996年五雷制酱厂(汪新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如何取得的?被告不能提供任何审批手续的原件,应视为举证不能,亦即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2006年发给原告的林权证属错发。据此,被告所作出的撤销决定是错误的。为此,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干府字(2014)第13号通知。
原告代理人认为,(一)首先被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非是为了纠正把12人所有的自留山登记在1人名下的错误。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要撤销也不应全部撤销,而应是部分撤销。
其次,被告称戴发春等12人的自留山不是林地范畴于法无据。戴发春等12人持有的林权证是1982年1月8日由被告发给的,至2006年12月14日重新登记发证止的近24年中没有被任何有权撤销的单位撤销,一直合法有效。因此,该林地仍属林地范畴。
第三,被告所称的二个理由之间相互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作为证实被告实施撤销行为的正确证据。据法庭调查,被告就林地如何转变为建设用地,共举出了一组6份证据,这6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撤销行为正确的主要证据,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这组6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一是发给王家撩山地上的制酱厂(汪新水)的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是属错误签发,不具有合法性,属无效证据,其次这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土地证和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编号开头一汉字为“余”而不是“干”这二证系不正常发证。三是建设用地许可证的背书“查补”无日期。四是《荒山转让协议书》无原件,张平生、张坤生2人坚决否认在上面的签名并要求做笔迹鉴定。五是被告拿不出相关档案材料的原件证明该二证确系被告依法办理。六是《收款收据》和土地证上的缴费面积不一致,分别是4630.5m2和6430.5m2。
(二)被告的撤销行为没有主要证据证明。被告未能提供依法把王家撩林地转变为国有土地合法真实的相关手续。
(三)林地性质并未依法改变,其所有权仍属小源坞村小组。
第三人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该林地属第三人自己所有,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采纳。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余干县人民政府干府字(2014)13号。
证据二,上饶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饶府复字(2014)32号]。
证据三,1982年元月8日余干县人民政府发给戴顺水(已亡故,系戴发春之父)、张平生、张扬振、谭世式、汪振清、周丙太、张朋明、汪省清、张加生、张朋枚、张寿生、张荣生等十二人的XX省余干县林权证(证号分别为林证字0001867、0001864、0001865、0001868、0001881、0001863、0001872、0001869、0001870、0001862、0001876、0001873号)。
证据四,2003年9月5日五雷乡《关于五雷乡机砖厂使用山地权属情况座谈会会议纪要》。
证据五,2012年12月29日,余干县黄金埠五雷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证明六,2006年12月14日余干县人民政府发给戴发春的余干县林字(2006)0126010028号林权证。
证据七,戴发春身份证。
证据八,张平生、张坤生的调查笔录。
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2014)第13号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理由一是该地原属五雷乡小源坞村组12户村民共有的自留山这一事实,原告在诉状中也作了肯定。2006年将该地登记在戴发春1人名下,就足以认定属错误发放,根据这一事实撤销没有错误。二是余干县五雷制酱厂于1995年在原五雷乡小源坞组的荒山地王家撩兴建了厂房,并取得了《XX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二证在没有撤销之前属有效证据。该地兴建了厂房就改变了林地性质,不属林地范畴,发放林权证属错误发证。二、《通知》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由于01131号宗地林权登记属错误发放,由原发证机关,依据《XX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已核准的林权登记,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决定后书面通知了当事人,并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权利,程序合法,望贵院给予维持。
第三人汪新水陈述,(一)涉案林地早在1995年就被依法征用。当时第三人独资兴办的余干县五雷制酱厂需扩建,经原余干县五雷乡政府研究决定征用包括原告在内的12户拥有的位于王家撩的共约10余亩林地给五雷制酱厂作厂房使用地。乡政府指派乡党委副书记周火开同志牵头做群众工作,对林山进行丈量,签订征地协议,向县土管局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申办时向县土管局交纳了土地使用费9000元,县土管局于1996年3月1日向第三人核发余国用(土监)字第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当年第三人就在该地上建了二幢砖木结构的厂房(面积为1131.99平方米),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当年的征地协议第三人在申办国土证时交土管局入档,现土管局因多次搬迁,档案遗失而找不到,但上述事实有原五雷乡政府各班子成员于1995年7月14日会议记录和周火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词以及缴纳土地使用费9000元的收据、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足于认定。
(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求证目的。
原告提交的唯一证据是2003年9月5日的《关于五雷乡机砖厂使用山地权属情况座谈会纪要》。
首先该会议纪要是针对五雷乡机砖厂使用山地权属情况,不能适用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确认。
其次该会议纪要名为纪要,实际是会议记录,所记录的只是参加会议部分人员的个人讲话内容,并未形成一个决议,况且参加该会议的职务最高人江国和在最后讲话中强调,“有原始依据的以原始依据为准”。应以原乡各套班子1995年7月14日的会议记录为原始依据。
(三)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13号通知,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
第三人是在应诉由原告向余干县人民法院提起的申请撤销与余干县土管局核发给第三人的国土证的诉讼中,发现被告向原告核发了编号为360603237690号林权证,认为核权证将位于王家撩下酱菜厂的15.3亩林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登记为戴发春与事实不符,且侵犯了第三人权益,遂申请被告撤销该证。被告接受第三人申请后,对该证发放程序及登记内容进行审查,查明该证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符,1982年被告核发给原告父亲戴顺水的林权证记载原告家在王家撩的林地只有2.68亩,而2006年核发给原告的林权证却登记原告家拥有王家撩山地15.3亩的林地使用权,就算原告在王家撩的林地没有征用,其在王家撩的林地也只能是2.68亩,而不能是15.3亩,更何况有依据证明原告在王家撩的林地已被征用,现转化为国有土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被告鉴于上述查明事实,作出了13号通知书,该具体行政行为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汪新水的身份证;
证据二,会议记录(摘录原余干县五雷乡各套班子会议记录本);
证据三,由徐裕广、胡海水、周火开(原五雷乡党委副书记)等人出具的证明(由周火开等同志亲笔书写);
证据四,询问笔录(余干县人民法院调查周火开同志所作的笔录);
证据五,庭审笔录摘录(余干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诉被告撤销土地证案时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证据六,余干县土地管理工作收款收据(余干县土地管理局出具);
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证(余干县人民政府核发);
证据八,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余干县人民政府核发);
证据九,一九八二年由余干县人民政府核发的XX省余干县林权证(余干县人民政府核发);
证据十,二OO三年由余干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余干县人民政府颁发);
证据十一,关于五雷乡机砖厂使用山地权属情况座谈会会议纪要(原告提交)。
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质证意见,(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张荣生等12人的林权证及张平生的询问笔录,第二组证据的5号无异议。(二)对被告第二组证据有异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建设用地许可证》,首先二证上的编号有问题,余干县是以干字为头而不是余字为头,其次持有人不明确,再者二证的面积不一样,所以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号收款收据与《土地证》上的面积不一致。4号《荒山转让协议》无原件是假的。6号照片不能作证据。对被告第三组证据有异议:1、常务会议纪要没有加盖公章;2、林业局情况汇报内容中没有说明该土地如何改变使用性质;3、调查报告没有说明得出调查结论的依据,故均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6、7、8号证据无异议,认为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1、2、3、5、6、7、8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会议纪要有异议,认为该会议纪要没有形成决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1、2、3、5、9、10无异议,对证据6、7、8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一致。11号证据会议纪要形式有瑕疵,没有盖公章。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经认定,本院对其效力作出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除第二组(4)《荒山转让协议》无原件,不予采信外,其他的证据均在对原告作出《关于撤销01131号宗地林权登记的通知》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明目的明确,可以印证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山场名称为王家撩山(又名王家辽),坐落于余干县黄金埠镇五雷村小源坞。该山场原属五雷村委会小源坞村小组村民张朋明、戴顺水(系申请人戴发春之父)、汪振清等12名村民经营使用并分别持有林权证(有村小组长张平生、村民戴发春的证词及1982年戴顺水、汪振清、张扬振、谭世式、张朋明、张平生、周丙太、汪省清、张加生、张朋枚、张荣生、张寿生等12份林权证证明)。上世纪90年代,余干县成立五雷制酱厂。1994年余干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干乡企字(1994年)第060号《关于余干县五雷制酱厂扩改形成年产酱菜1000吨生产线可行性报告的批复》,同意五雷制酱厂扩改建。1995年五雷制酱厂扩建,需征小源坞村民山地,经五雷乡政府多次召开会议,先后派余善爱、周火开做村民工作,最终形成征山协议(由徐裕广代笔)一式三份(征山方、出山方、乡政府各1份)三方代表均在协议上签了字,随后便丈量山地、付款,并举行了开工典礼。1996年1月29日,五雷制酱厂向余干县土地管理局交纳了土地使用费9000元,同日余干县土地管理局给五雷制酱厂颁发了《XX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书》,1996年3月1日由余干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余国用(土监)字第000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五雷制酱厂扩改建好了厂房(建筑面积为607.92m2),同年10月11日第三人申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余五雷字第001号)。目前,该林地性质确已改变,不属林地范畴(有现场照片)。
2006年林改时,戴发春申领了余干县林证字(2006)第0126010028号林权证,该林权证中第03632329012601MDYMSY01131号宗地登记载明,将小地名“王家撩下酱菜厂”15.3亩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而该“王家撩下酱菜厂”正是第三人汪新水原五雷制酱厂坐落位置。五雷制酱厂历经变更,先后更名为余干县五雷福利食品饮料厂、余干县天然食品制酱厂、余干县华凤食品制酱厂,最后更名为余干县新喜食品经营部,并领取了2013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本案第三人汪新水,有2013年9月余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为证。2013年10月,汪新水向余干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告,要求撤销2006年林改时颁发给戴发春的林权证,理由是:“1996年余干县人民政府已征用为国有土地,并给了五雷制酱厂,使用期限为长期,五雷制酱厂向余干县土地管理局交纳了土地使用费,96年五雷制酱厂已建好厂房,颁发给戴发春的林权证属于错误发证”。余干县人民政府经审查和常务会议讨论后,认定2006年颁发给戴发春的林权证属于错误发证,理由是:“该地原属五雷乡小源坞组十多户村民共有的自留山,1995年该地兴建了制酱厂,林地性质已改变,不属林地范畴”。2014年2月11日,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依据《XX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了本案干府字(2014)13号行政决定,撤销了戴发春2006年的该地块林权证(01131号宗地林权登记)。原告不服向上饶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对原告戴发春作出干府字第(2014)第13号《关于撤销余干县林证字(2006)第0126010028号中第0362329012601MDYMSY01131号宗地的林权登记的通知》”。原告随后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汪新水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查明案情事实,故本院准许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张荣生、张寿生等12人于1982年颁发的林权证,余干县乡企局文件,周火开、徐裕广的证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等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林权登记管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对核准登记错误的林权登记事项,具有依法撤销的法定义务。根据《XX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查证属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原发的机关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核准的林权登记事项:……(三)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证属错误发放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山场为该村小组12名村民经营使用并分别持有林权证。被上世纪九十年代五雷乡成立五雷制酱厂所征用,且已形成协议,三方代表均在协议上签了字。同时,本案的第三人在1996年办理了《XX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在该地块兴建了厂房,且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林地性质已改变,不属林地范畴。因此,被告2006年为原告戴发春颁发01131号宗地林权登记符合《XX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被告在第三人提出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该证确属错误发放,经县政府常务会讨论后,作出撤销决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干府字(2014)第13号《通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至于原告的诉请和理由均无法抗辩01131号宗地林权登记被撤销的法定情由,且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举证期满后的第二天下午即10月28日又向本院提供了《县常务会议纪要》、《调查报告》、《申请报告》,林业局的《调查情况汇报》等证据,但被告在庭审时就逾期提供证据说明了正当理由,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余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干府字(2014)第13号《关于撤余干县林证字(2006)第0126010028号中第0362329012601MDYMSY01131号宗地的林权登记的通知》。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发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XX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曹志坚
审 判 员汪苏生
人民陪审员曹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张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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