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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合同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西
[ 判院 ]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Mon Nov 03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晋民终字第216号 [ 审官 ] 李永静、周波、樊文霞
[ 代所 ] 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郝晓明、赵世海、黄清源
[ 当人 ] 李有福、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李有福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晋民终字第21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李有福,男,195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临县。
委托代理人:郝晓明,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世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裴太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清源,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有福(原审原告)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有福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有福及委托代理人郝晓明、赵世海,被上诉人路桥一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清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一公司)经投标与吕梁市离石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项目工程第一合同段,由K0+000至k14+520,长约14.52km,技术标准三级,沥青砼路面;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27446689元;本合同工程工期为75天。同年11月1日,为完成小神头-西华镇公路的施工,在遵守甲方(即路桥一公司小西公路项目部)与业主2008年10月1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下,被告路桥一公司小西公路项目部与乙方(即李有福的作业层二队,以下简称为李有福)签订《综合单价承包工程合同》工(字)2号,合同约定:第一合同概况,1.工程项目为路基工程,2.工程范围及内容K0+000-K3+000、K6+000-K12+000土石方工程,3.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到2009年6月1日,4.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不含税金)详见合同附件(承包工程量清单单价);第二工程质量,李有福遵守总合同工程中关于工程质量的合同条款,按图和(技术规范)施工,工程质量达到优质工程标准;每道工序经小西公路项目部验收确认后,进行下道工序;工程经小西公路项目部确认后方可变更;材料由李有福供应,小西公路项目部负责质量的检验控制;第三工程价款的结算和支付,工程结算单价依据是本合同单价,工程结算的工程量是李有福实际完成并经小西公路项目部计量验收且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工程实体;工程款支付时,小西公路项目部供应的材料款、提供的机械使用费从李有福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扣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小西公路项目部代李有福修复缺陷费用后一次退还李有福。合同签订后,李有福完成合同约定2009年10月21日前的工程量并经小西公路项目部审核共计3119673.5元,被告路桥一公司已付99万元,剩余2129673.5元未付。2009年4月30日,被告路桥一公司处理翻浆的变更报告向业主吕梁市离石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及吕梁伟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增加投资1025917.2元。2010年10月26日,被告路桥一公司增加处理缺口及清理塌方的变更报告向业主吕梁市离石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及吕梁伟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增加投资117011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路桥一公司因资金不到位停工造成损失向业主吕梁市离石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及吕梁伟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增加投资1006040元。被告路桥一公司与原告李有福对2009年4月30日处理翻浆的工程量、2010年10月26日,增加处理缺口及清理塌方的工程量及2013年3月10日因资金不到位停工造成损失一直末进行结算。
以上事实有被告路桥一公司中标后与吕梁市离石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路桥一公司小西线公路项目部与原告李有福的作业层二队签订的《综合单价承包工程合同》工(字)2号,2009年10月21日被告路桥一公司与原告李有福的结算表,2009年4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3年3月10日被告路桥一公司向业主吕梁市离石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及吕梁伟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因处理翻浆、处理缺口及清理塌方及因资金不到位停工造成损失的变更报告、工程变更审批表、汇总结算表、工程变更令、中间计量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有福与被告路桥一公司签订的《综合单价承包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有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后并经与被告路桥一公司结算后,被告路桥一公司尚欠原告李有福工程款2129673.5元未付,应承担从应付款次日起直至付清该款的银行同期贷款的利息。原告李有福提供的2009年4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3年3月10日被告路桥一公司向业主吕梁市离石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及吕梁伟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因处理翻浆、处理缺口及清理塌方及因资金不到位停工造成损失的变更报告、工程变更审批表、汇总结算表、工程变更令、中间计量表均不能显示原告李有福与被告路桥一公司的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李有福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有福取得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有福工程欠款2129673.5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839元,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839元,原告李有福负担20000元。
判后,李有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并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96,058.91元以及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撤销原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对上诉人完成的承包范围内工程量未全部予以认定,存在重大遗漏。被上诉人就所完成其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已与工程发包方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6,380,868.00元,其中包括上诉人完成的分包范围内工程量4,654,267.35元(见上诉人原审证据12《小西线结算情况告知单》、《2013年小西线旅游公路汇总结算表》及证据13(山西路桥一公司小西线作业层二队结算报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其中3,119,673.5元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中间结算,仅就其予以认定,但对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完工并经被上诉人确认的其余工程量只字未提,遗漏部分主要事实;少计工程款1,534,593.85元。(二)原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显示合同外签证新增工程与被上诉人有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供各项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完成了承包合同外新增签证工程,而原判决却笼统地认定上述工程涉及到的书面结算资料“均不能显示原告李有福与被告路桥一公司的任何法律关系”(见原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3行)。该认定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上述合同外签证新增工程量价款共计1,431,791.56元,原判决未认定。原判决上述两处认定事实错误部分相加,直接减少了被上诉人应付上诉人工程款2,966,385.41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路桥一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2009年10月21日,答辩人同上诉人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清算,制作了结算表,项目负责人、项目总工、工程部负责人、计量计价员、上诉人、答辩人等相关人员在《结算表l工程计价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累计为3119673.50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上诉人990000元,尚欠2129673.50元。原审认定答辩人欠上诉人工程款2129673.50元是正确的。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双方签订的合同外新增工程变更款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实。答辩人同上诉人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外新增加处理翻浆工程、增加填缺口及清理塌方等变更工程没有协商由上诉人承包,没有协商工程单价、没有签订补充合同、也没有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计量、也没有对其完成的工程验收、双方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BG-0l增加处理翻浆工程、BG-02增加填缺口及清理塌方和BG-03增加误工索赔工程变更等签证材料是答辩人同业主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上诉人毫无关系,该签证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同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外新增变更工程是上诉人承包完成。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外,又查明:1.2013年3月18日,吕梁市离石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已对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报的关于离石区小神头至西华镇旅游公路工程出具了小西线结算情况告知单,其中包括设计内完成投资6380868元(见2013年3月小西线旅游公路汇总结算表),设计外共完成投资2148968元。2.小西线旅游公路项目业主代表吴志忠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第二作业队李有福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表》,证实设计内工程内容由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4654267.35元。3.小西线旅游公路项目驻地监理李晓峰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证实李有福作业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4.小西线旅游公路项目驻地监理杨茂林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证实李有福作业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5.增加处理翻浆的工程变更签证(编号:BG-01)项下的《支表13中间计量表》证明,该变更涉及上诉人的承包范围K0+000至K12+000。该项下的《工程变更审批表》及《小西线翻浆处理记录》证明涉及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内K0+000至K12+000的土石方工程为6852方,工程量为760777.56元。6.增加填缺口及清理塌方《工程变更》签证(编号:BG-02)项下的(工程变更审批表)、《中间计量表》证据证明,该项变更全部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K0+000至K12+000之内,增加工程投资为117011元。7.增加误工索赔《工程变更》签证(编号:BG-03)项下的变更报告及《工程变更审批表》、《监表7工程变更令》证明,该变更项目主要在上诉人承包范围内,即K0+000至K12+000之内,被上诉人及发包人核准的索赔金额为:1006040元,其中包括上诉人作业队完成第2次及第3次开工平整路面10800㎡,计19440元,租赁水稳拌和场地(4年)300000元,看守工地人员工资及房屋租赁费(4年)201600元,因工程三次开停工致使工程机械设备往返调遣费用及机械设备滞留的经济损失40000元,以上误工索赔总计5610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李有福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是否有遗漏?2.合同外新增签证工程由谁完成?设计外变更工程有哪些?3.路桥公司应支付李有福的工程款数额?
关于上诉人李有福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量是否有遗漏的问题?被上诉人就所完成其总承包范围内设计内的工程量已与工程发包方完成结算,结算价款为6380868元,根据2013年3月小西线旅游公路汇总结算表及本工程项目业主代表吴志忠、驻地监理李晓峰及杨茂林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结合《第二作业队李有福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表》来看,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已实际完工的工程量为4654267.35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其中3119673.5元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中间结算,但原判决仅就其中间结算部分的工程量3119673.5元予以认定欠妥,其余工程量遗漏少计工程款1534593.85元,对遗漏款项应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外新增签证工程由谁完成及设计外变更工程有哪些的问题?根据李有福提供的2009年4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3年3月10日被告路桥一公司向业主吕梁市离石区县乡公路改造工程项目部及吕梁伟通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因处理翻浆、处理缺口及清理塌方及因资金不到位停工造成损失的变更报告、工程变更审批表、汇总结算表、工程变更令、中间计量表等系列证据,虽然合同外新增签证工程系被上诉人路桥一公司向业主提出,但根据本工程项目业主代表吴志忠、驻地监理李晓峰及杨茂林出庭所做的证人证言及其出具的《第二作业队李有福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表》来看,应与小西线结算情况告知单相稳合,目前该工程项目被上诉人应就所完成其总承包范围内设计外的工程量与工程发包方完成了结算2148968元。该合同外新增签证工程主要涉及上诉人的承包范围K0+000至K12+000路段,按常理被上诉人不可能将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内容交给其它施工队伍完成,否则难以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被上诉人辩称该工程全部由其完工但未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因此,依法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业主代表提供的工程量和相关签证文件与上诉人结算工程款。该工程项目包括三个部分,关于增加处理翻浆段的工程变更部分,因该工程为合同设计外工程,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单价结算清单,业主与被上诉人路桥一公司结算总价款为1025917元,被上诉人路桥一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款项为760777.56元,但应当扣除上诉人相应的管理费。关于增加填缺口及清理塌方变更部分,上诉人主张的结算款已扣除相应管理费,对其主张的109974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增加误工索赔1006040元部分,其中包含李有福第二作业队完成第2次及第3次开工平整路面10800㎡,计19440元,租赁水稳拌和场地(4年)300000元,看守工地人员工资及房屋租赁费(4年)201600元,因工程三次开停工致使工程机械设备往返调遣费用及机械设备滞留的经济损失40000元,以上误工索赔总计561040元被上诉人路桥一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李有福。以上结算,被上诉人路桥一公司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为设计内工程量4654267.35元,合同外新增工程1355686.8元(760777.56*0.9=684699.8元+109947+561040=1355686.8元),减去路桥一公司已付990000元,剩余5019954.15元未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有福工程欠款2129673.5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路桥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有福遗漏工程欠款1534593.85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被上诉人路桥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李有福合同外新增签证工程欠款1355686.8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87370元由被上诉人路桥一公司承担85000元,上诉人李有福承担2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永静
审 判 员周 波
助理审判员樊文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薛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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