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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所属区域 ] 江苏
[ 判院 ] 新沂市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Oct 21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新民初字第2062号 [ 审官 ] 王建民
[ 代所 ] 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袁晓普、徐长虹
[ 当人 ] 许先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袁东
 
原告许先泽与被告宋永来、袁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XX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62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先泽。
委托代理人袁晓普,江苏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XX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层。
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妍、陆卫,该公司职员。
被告袁东。
委托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永来。
原告许先泽诉被告宋永来、袁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陈玉沛、陈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先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普,被告宋永来,被告袁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先泽诉称:2014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永来驾驶其所有的苏J7H829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华宏特钢公司西门地段右转弯驶出道路进入华宏特钢公司院内时,遇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袁东驾驶的苏C5Y71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袁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右胫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遵医嘱,出院后尚需卧床休息治疗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万元。原告总共花医疗费20483.45元。此次事故经新沂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永来和被告袁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宋永来驾驶的苏J7H8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等。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731.45元。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宋永来驾驶的苏J7H829号小型轿车年审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而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5月30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脱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再按照商业险给予赔偿;2、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时间过长,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3、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其他费用请求法庭酌定。
被告袁东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伤主要是由被告宋永来造成的,当时袁东载乘原告在厂区内行驶,车速比较慢,已经尽到了谨慎驾驶的义务,原告的损伤主要是被告宋永来侧面撞击导致,被告宋永来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3、医院建议原告的三期过长,请求法庭酌定;4、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提供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明,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宋永来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虽然脱审,但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没有使用黑体字特别提示,我不知道,保险时是别人给我办的,没有明确告知我,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宋永来驾驶其所有的苏J7H829号小型轿车,沿新沂市古镇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沂市华宏特钢公司西门地段右转弯驶出道路进入华宏特钢公司院内时,遇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袁东驾驶的苏C5Y718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东及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许先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主要损伤为右胫骨骨折,原告共住院治疗17天,遵医嘱,出院后尚需卧床休息治疗三个月,需要加强营养,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万元。原告总共花医疗费20483.45元。此次事故经新沂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永来和被告袁东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宋永来驾驶的苏J7H82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宋永来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上载明车辆年审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袁东驾驶的车辆未在保险公司投保。
另查明:原告许先泽系农村居民,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为证明其误工收入,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其月工资收入平均不低于28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了银行工资卡流水,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单位停发其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病情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工资表一份、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票据二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被告宋永来提交的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法律保护,原告许先泽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已作出认定,被告袁东与被告宋永来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乘坐被告袁东车辆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因被告宋永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车辆虽投保了商业险,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宋永来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年审有效期,车辆脱审。因此,保险公司对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免责,被告宋永来以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合同约定条款未作特别提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但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能够证明对责任条款的约定均以区别其他条款的字体做特别他提示,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不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原告出院后,医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了病情证明书,建议原告卧床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要的费用。被告认为医院的建议期限过长,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医院建议的三期并无明显不当,对医院的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虽然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没有产生二次手术费,但医院根据该类手术的通常收费标准,给予二次手术费的建议意见,原告的该项主张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也予支持,但二次手术费的建议只是对可能发生的费用的预计,对该项费用应作适当的调整。
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徐州华宏特钢有限公司工作满一年,有相对固定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不低于2800元,且根据银行交易明细单能够反映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公司停发工资情况。对于原告误工费的损失,应按照实际减少损失计算。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许先泽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83.45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9951元(93元/天×107天)、护理费4815元(45元/天×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1605元(15元/天×107天)、交通费200元,合计45360.45元。此款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51元、护理费48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966元。余下医疗费184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605元,合计20394.45元,因发生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此款应由被告宋永来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10197.23元;被告袁东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10197.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先泽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951元、护理费481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4966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宋永来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原告许先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197.2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袁东按照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原告许先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197.23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许先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620元,由被告宋永来负担310元,被告袁东负担3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宋永来、袁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王建民
人民陪审员陈玉沛
人民陪审员陈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石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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