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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非法持有毒品罪 [ 法院所属区域 ] 山东
[ 判院 ] 沂水县人民法院 [ 判期 ] Tue Nov 18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沂刑一初字第351号 [ 审官 ] 赵金武
[ 代所 ] 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刘兆阳
[ 当人 ] 山东省沂水县民检察院
 
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 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沂刑一初字第35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个体业主,住沂水县。2014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金武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法红、赵艳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德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鲁GGS335轿车携带毒品行驶至长深高速沂水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车内查获并扣押毒品12包,共计21.5克。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非法持有毒品21.5克数量较小,当庭认罪,初犯,愿积极交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鲁GGS335轿车携带毒品行驶至长深高速沂水出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车内查获并扣押毒品12包,共计21.5克。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结果单,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数量较大,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21.5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被处缓刑后,应到沂水县杨庄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赵金武
人民陪审员高法红
人民陪审员赵艳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于海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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