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绥民初字第00624-1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宏章,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剑,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郝国银,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汉中三益科技
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中巿经济开发区北区(百氏特纸业院内)。
法定代表人候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鼎山,男,1948年1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受理原告郭宏章、赵剑、郝国银与被告汉中三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袁鼎山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汉中三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袁鼎山在提交
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3月原告在汉中市被告处订购了剥皮机2台,被告生产好后,原告将货款和运费支付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办理代办委托将机器交付原告。原告现以该机器不能正常生产为由向绥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被告住所地、
合同履行地均在汉中市汉台区,绥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
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汉中市汉台区,被告的异议成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汉中三益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袁鼎山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
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巿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国禄
审 判 员王小东
人民陪审员景思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王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