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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例 信 息
[ 案由 ] 行政裁判文书 [ 法院所属区域 ] 安徽
[ 判院 ]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判期 ] Wed Feb 12 08:00:00 CST 2014
[ 案号 ] (2014)阜行终字第00010号 [ 审官 ] 陶善、杨柳、吕洁
[ 代所 ] 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 [ 代师 ] 房瑜、樊明全、侯允超、齐保宽
[ 当人 ] 杨正轮、韩岩、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
 
韩岩二审判决书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阜行终字第0001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正轮。
委托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岩。
委托代理人:樊明全,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允超,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正轮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3)临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正轮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瑜,被上诉人韩岩的委托代理人樊明全,原审被告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临泉县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齐保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岩向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韩岩与秦翠玲、肖文亮共同出资开发了三栋楼房,楼房建好后,韩岩于同年5月将三栋楼房中最北边一栋的四楼东户装修,并于10月全家搬入居住。2013年韩岩接到临泉县人民法院传票后,才得知临泉县房产局将其居住的房屋为杨正轮办理了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韩岩认为,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颁发的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1月17日,甲方吕坤、梁家付、吕峰与乙方秦翠玲、韩岩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出地,乙方出资,双方共同开发三栋合计三十六套房屋。2009年3月25日,韩岩、肖文亮、秦翠玲签订协议,出资合作开发三栋合计三十六套房屋,韩岩先后出资35万元。在最北边的一栋建好后,韩岩于2009年5月将该栋楼房四楼东户装修好,同年10月全家搬入居住至今。2013年XXXX年X月XX日杨正轮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韩岩停止侵权、并将所占房屋返还。韩岩在接到民事应诉通知时,才得知临泉县房产局已于2012年4月18日将其现居住的房屋为杨正轮办理了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后,韩岩以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办理的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错误,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转让人秦翠玲与受让人杨正轮共同填写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向临泉县房产局申请将秦翠玲所有的坐落于四化西路北侧申庄四楼东户,建筑面积105.67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转移给杨正轮所有,并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申请、房屋购销合同、秦翠玲、杨正轮身份证复印件及纳税人为杨正轮的契税完税证明。房屋转移登记申请表中载明秦翠玲以174566元,将四化西路北侧申庄四楼东户面积105.67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出售给杨正轮。而房屋购销合同载明房款为8万元。杨正轮答辩称其是2011年以203000元价格购买了秦翠玲所拥有的四化西路四楼东户楼房一套。
2012年4月11日,临泉县房产局测绘工作人员出具了房屋分户平面图和杨正轮的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单,但未到现场勘查。房屋分户平面图只标注房屋面积,没有标明房屋四邻。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单上标注该栋楼房的四至为东至解放街、西至流鞍路、南至四化路、北至前进路,并在该草图上四化路北侧约100米处用符号小△注明该房屋位置。
2013年初,杨正轮到秦翠玲与韩岩共同开发的南面第一栋楼四楼西户房屋,装修了该套房屋阳台防盗窗,并更换了该房屋的防盗门并持有该门钥匙。吕坤、吕峰、吕秀英等人得知后以秦翠玲未给他们办房产证为由,阻止杨正轮继续进行装修,双方为此发生争执。
一审法院认为:韩岩和杨正轮之间没有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不应先解决民事争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颁发的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标明的房屋坐落位置是东至解放街、西至流鞍路、南至四化路、北至前进路,并没有明确该房屋的幢号及室号。在临泉县房产局标注的四至范围内有很多四楼东户,因此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中的房屋坐落不能特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临泉县房产局提交的转移登记申请与杨正轮提交的房屋购销合同书中显示购房金额也不一致。另,杨正轮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是2012年4月12日,临泉县房产局测绘时间则为2012年4月11日。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颁发的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经审委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颁发的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临泉县房产局负担。
杨正轮上诉称:2011年其出资购买了秦翠玲总证为临房字第20114807号房地产权证中的四楼东户房屋一套,并于2012年4月12日与秦翠玲一起到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临泉县房地产管理局根据秦翠玲的房产总证,为杨正轮办理的房产证位置坐落清楚,在办证后一直也未有人提出异议。程序上,先申请测绘再申请转移登记不属于程序违法。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办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韩岩与秦翠玲之间存在民事争议,本案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韩岩答辩称:韩岩于2009年装修争议房屋并居住至今是事实;一审法院也已查明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颁发的房产证中房屋是不特定的;临泉县房产局提供的转移登记申请与杨正轮提供的房屋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购房金额不一致;且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颁证是先测绘后申请转移登记程序违法。韩岩和杨正轮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先行解决民事争议的范围。一审法院撤销该颁证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临泉县房产局述称:韩岩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颁发的房产证中房屋具有唯一性;关于临泉县房产局提供的契税完税证明与杨正轮提供的购房合同载明金额是否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韩岩与秦翠玲之间存在民事争议,本案应该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临泉县房产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2、杨正轮与秦翠玲的身份证复印件;3、2009年10月17日杨正轮与秦翠玲房屋购销合同书;4、2012年4月12日杨正轮契税完税证明及阜阳市地方税务局缴税评估数据174566元;5、2012年4月11日临泉县房产局房产测绘报告单;6、2012年4月12日秦翠玲与杨正轮转移登记申请书、转移登记申请表;7、临泉县房产局业务询问受理单;8、临泉县房产局房屋登记审批表;9、临泉县房产局收件回执;10、《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以上证据证明临泉县房产局2013年4月18日颁发的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韩岩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韩岩身份证复印件;2、2009年2月26日秦翠玲为韩岩出具的收条;3、2009年3月25日秦翠玲为韩岩出具的收条;4、2013年XXXX年X月XX日杨正轮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的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韩岩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5、2013年10月17日韩岩律师对吕秀英的问话笔录;6、2013年8月16日李芹出具的证明;7、2013年8月16日王文彬出具的证明;8、肖文亮出具的证明;9、2013年8月19日吕坤出具的证明;10、2008年1月17日韩岩、秦翠玲与吕坤、梁家付、吕峰所签建房协议书;11、2009年3月29日肖文亮、秦翠玲、韩岩所签协议合同;12、2008年5月6日临泉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出具的编号20080257、20080260、20080258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13、2008年5月6日临泉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拆许私字(2008)第112、114、113号私房房屋拆迁许可证;14、2008年3月14日临泉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违法行为通知书、2008年3月11日临泉县建设局出具的违法建设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肖文亮、秦翠玲、韩岩出资,吕坤、梁家付、吕峰出地合作建房,且对建房之后的房屋分配均有说明。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办理的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损害了韩岩的合法权益。
杨正轮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杨正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正轮身份信息。2、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3、税费凭证;4、秦翠玲所有的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以上证据证明临泉县房产局给杨正轮颁发的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杨正轮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测绘人代秀芝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是在杨正轮与秦翠玲提供了房产总证、双方身份证、转让合同及测绘委托书后,才出具的测绘报告及图纸。2、临泉县公安局对韩岩及其姐姐韩桂荣的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9月18日临泉县公安对韩岩进行询问时,其还在临泉县韩竹园居住,韩岩称其2009年就在争议房屋内居住不是事实。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正轮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韩岩认为代秀芝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颁证行为是合法的,应不予采信。询问笔录只能证明韩岩的户籍不在争议房屋所在地,不能证明2009年时韩岩未在争议房屋居住,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韩岩的质证意见成立。且该两份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对新证据的要求,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岩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否应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颁发的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韩岩于2009年5月装修争议房屋,并于同年10月搬入居住至今,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与韩岩有利害关系,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韩岩和杨正轮之间没有作为房屋登记行为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应先行审理民事争议的法定事由。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颁发的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于临泉县四化西路申庄四楼东户;房产登记档案中的转移登记申请表、房产测绘报告单中载明房屋的位置同样为临泉县四化西路申庄四楼东户。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对临泉县四化西路申庄进行了现场勘查,该处现有相同构造的六层楼房三栋。因此,从杨正轮的房产证及房产登记档案所记载的信息中无法认定该登记房屋的具体位置,该房屋登记指向不明确,缺乏唯一性,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对“房屋基本单元”的要求。一审法院撤销临泉县房产局为杨正轮颁发的临房字第20120762号房地产权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正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善  义
代理审判员 杨柳
代理审判员 吕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牛牛(代)
附适用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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